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妻豆銀妹竊取伊之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向林文政借款,並私自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伊並未同意提供後述之不動產交豆銀妹設定抵押權,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任何款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從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七五○之九八地號面積零點零二五六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八二○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後庄八○之一九號混凝土造本國式二層樓房乙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收件,同年月二十九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豆銀妹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透過林文政表示上訴人欲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本件借款擔保;且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並有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件,被上訴人信以為真,乃貸與上開款項。豆銀妹持上開印鑑、文件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足見上訴人確係授權或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豆銀妹於第一審陳稱屬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林文政在第一審證稱:「本件係透過陳玉嬌介紹,豆銀妹與我認識,當時豆銀妹說要借款,說乙○○要借款,工作忙沒辦法出來,所以由乙○○出具委託書委託她辦理,這些委託書相關資料,都是豆銀妹提供的,我們是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豆銀妹我本來不認識,我透過陳玉嬌介紹,知道豆銀妹需要借錢,我說不認識要借錢要抵押,豆銀妹說她頭份有土地,我說借錢需要所有權人出來,她說他們沒辦法來,所以她出具委託書,黎溫菊妹部分是豆銀妹借的,黎溫菊妹提供擔保,乙○○部分她說是乙○○要借,豆銀妹說是她先生要借的,由她出面,委託書是寫好交予我的。」、「(豆銀妹)透過我向其他人借錢。」「我有告訴她設定之抵押權人即出借金錢之人。」、「當時她找我借款,我說沒錢,我可以替她介紹人,當時利息約定一分利,但沒有介紹甲○○、徐玉朝跟她見面。」等語在案。而豆銀妹並未否認證人林文政所言,足見豆銀妹確曾以上訴人之名義透過陳玉嬌、林文政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借
款之擔保一節,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案卷可憑。又該項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手續係上訴人委託豆銀妹辦理等情,復有委任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對前開文書上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雖上訴人提出認定豆銀妹有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設定抵押權所需文書進而虛偽設定本件抵押權,及偽造本票犯行之另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五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豆銀妹於第一審證稱,其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竊取各該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虛設抵押權云云。惟,上訴人與豆銀妹係屬夫妻關係,平日居於同處;而豆銀妹於第一審所述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等之時間,先則謂係八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底、八月底各偷一次;其後又改稱係三月份竊取,其先後之陳述不一。又豆銀妹就其何時告知上訴人竊取資料擅自設定抵押權一事,係謂:「我家當時是在當日收到掛號信(指苗栗民族路郵局第二三二號及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後才知道發生事情,當日下午我就向我先生表示偷印鑑證明、權狀去設定抵押權」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她(豆銀妹)於(八十四年)一月份才講出來(指竊盜、抵押事),只承認苗栗借款部分,沒有承認新竹借款部分,一直至我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約(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才知道被設定。當時我依(曾啟湧)律師之要求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的,存證信函(指八○八號)內容是律師寫的。」等語有異。苟豆銀妹確係竊取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未經同意私設抵押權,何以對於竊取之時間、上訴人乙○○知悉被設定抵押之時間所述俱不相符。又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後,猶與豆銀妹共同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此有存證信函可按,實違情理。再觀之前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其認定豆銀妹關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等行為為有罪之證據,乃豆銀妹之自白及本件上訴人、黎溫菊妹、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徐阿朝、李世渝、林文政之陳述,並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借據、本票等文件,而前開各項證據中,除豆銀妹之自白及上訴人之陳述外,均非屬認定前開資料係豆銀妹所竊取及偽造之直接證據;則有關前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何人所為之直接證據,唯有豆銀妹之自白而已。豆銀妹與上訴人係屬夫妻,與本件訴訟之結果,利害關係密切,其陳述難期無偏頗,尚非可遽信;另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固為被害人,惟於本件則為當事人,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為陳述,自不得據為本件之證據,是則徒憑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尚不足認豆銀妹確曾盜用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委任書及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印章被盜用,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業已委任豆銀妹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本件抵押權。縱本件借款原係上訴人委由豆銀妹與林文政接洽,林文政於本件借款程序中,曾取得款項,僅可認係其居間之報酬,亦不得據此謂兩造間無借貸或抵押權設定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