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于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九三-二號田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因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民國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該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後,伊於七十一年六月間即終止信託關係。惟同年月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所六九三-三號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時,因該土地所面臨之道路正值拓寬,部分土地須分割徵收,政府公布暫時禁止過戶,因之申請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刪除。同年七月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道路用地徵收後,依約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屢經請求,均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投資購買,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之財產,且縱為信託登記,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有恒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恒公司)間六十四年十二月訂立之新舊股東合約書、協議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並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契約影本為證。惟依上訴人所陳:該土地原係農地,六十年間訴外人林川(村)中、潘萬居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出面購買,六十一年提供作碎石工廠基地,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入股,依當時法令農地可建屋設廠,六十三年被上訴人方將委任購買之系爭土地過戶在其名下各情,顯非上訴人出資購得,且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二年間始成立,亦無由於六十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至以之作為工廠基地,乃係六十一年間公司成立前所「提供」,雖被上訴人在六十二年入股上訴人公司,但並未言明系爭土地如何作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足見僅沿用為工廠基地而已,自難認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再依上訴人所提六十四年十二月書立之合約書及協議書內容以觀,實為上訴人公司與有恒公司新舊股東間之協議(上訴人稱為退股協議),並非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亦難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雖上訴人另提一份私有土地明細表,該表附註欄載明:「上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早在未公布耕地限制設廠建屋前,已由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德公司)承購設置碎石生產設備及建屋,衹因未能及時辦理變更地目及過戶,致現無法申請過戶及設廠,乃暫借用忠德公司股東(或股東關係人)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惟將來如何辦理變更或過戶或設廠時,不論原登
記所有權人為誰,概應無條件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地目登記所需之手續及印章……」字樣。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該明細表所載屬實,亦係記載有恒公司與上訴人二家公司私有土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仍難據為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認定。又上訴人另稱於七十一年六月間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欲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農地即系爭土地連同同段六九三-三等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為上訴人所有時,因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道路正值拓寬,部分土地必須分割徵收,政府公布暫時禁止過戶,遂於辦理移轉申請時臨時將該地號刪除乙節,固據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為證。惟所提移轉契約書送件申請登記時間為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而系爭土地則早於同年七月一日已「逕為分割」增六九三-八號並經登記完畢,足見六九三-三號等土地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因道路拓寬禁止移轉之限制應已消失,上訴人所謂因該項限制而將之自移轉契約書刪除,已難置信。況上訴人稱因刪除「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約」,並未據提出,益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七○建一字第一四一六七四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即提供為砂石工廠使用,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新舊股東之合約及協議,亦載有被上訴人交付私有土地同意使用之旨,仍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信託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該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欠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系爭土地購買之經過情形,上訴人係陳稱:六十年間政府未公佈耕地限制設廠建屋前,被上訴人原與林川(村)中、潘萬居在彰化縣彰化市○○段河川農地地區合夥建廠經營採砂石工廠,工廠基地(含系爭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潘萬居及謝抹(林川中代表人)共同或個別向地主承購,登記為其名義,六十二年三月各股東以出資款作為股款改組為三協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改為坤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七月十日改為上訴人公司云云(見原審第一宗卷第三十四頁),並提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原審未遑詳查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徒以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由被上訴人與林川中、潘萬居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公司成立於六十二年,即認該土地非上訴人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嫌速斷。又依上訴人所提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私有土地明細表」附註欄載明各該土地早在未公布耕地限制設廠建屋前,已由上訴人公司承購設置碎石生產設備及建屋,衹因未能及時辦理變更地目及過戶,致現無法申請過戶及設廠,乃暫借用股東或股東關係人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將來如可辦理變更或過戶或設廠時,不論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誰,概應無條件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地目登記所需之手續及印章,為原審所是認。該明細表除由被上訴人代表股東簽名外,並經其在「原股東簽蓋」欄蓋章,有明細表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第一宗卷第一五九頁、一六○頁),而經核對被上訴人簽蓋之印文似與原判決認屬真正之合約書、協議書上印文同。乃原審僅因被上訴人否認及該明細表名稱為「有恒公司與忠德公司私有土地明細表」,遽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認定事實亦非無與該明細表記載情形不符之違法。再查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訂立買賣契約後,須先經稅捐機關核算繳交增值稅,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訴人所提將原載有系爭土地後經刪除之公定買賣契約書,係訂立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而六九三-三號等土地則於同年月十九日送件核課增值
稅,亦有該契約書及六九三-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買賣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並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載明送件日期可稽。原審以送件登記日期在系爭土地分割之後,認上訴人前開關於系爭土地因政府公布暫時禁止過戶乃自契約中刪除之陳述為不可採,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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