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311號
TCEV,96,中小,631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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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5
被   告 蔡長諭即捷昇清潔
      丙○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月15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 示,竟不獲付款,迄尚欠90,026元,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0,026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付,迄尚欠90,0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26元,及自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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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