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廖欽森
徐勝治
吳清金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丙○○、廖欽森、徐勝治、吳清金(下稱乙○○等)主張:兩造前合資承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農地,面積九○五坪(下稱系爭土地),對造上訴人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本造上訴人丙○○、徐勝治、乙○○、廖欽森、吳清金依序出資六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三百十萬元、三百十萬元、三百十萬元,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甲○○姪兒陳振豐名義,後經訴訟和解,將應有部分分別登記兩造名下,惟因甲○○未經伊同意,擅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下稱系爭地上物),設置菊珍軒農產乾燥加工廠,違反土地稅法,被科處罰鍰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伊應於簽約後三日內,按出資比例給付甲○○前開罰鍰之三分之一,待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一半,再給付三分之一,餘款於拆除完畢同時給付,若甲○○未拆除,應給付已收款之二倍予伊。丙○○、徐勝治、乙○○、廖欽森、吳清金依序已給付甲○○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五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惟甲○○並未依約先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一半,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即應加倍分別給付前揭款項予伊。又甲○○未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十二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地上物,伊自得請求甲○○拆除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丙○○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徐勝治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乙○○、廖欽森、吳清金各九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甲○○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丁部分(面積○‧○○○五公頃)、戊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己部分(面積○‧○二九七公頃)、庚部分(面積○‧○○一公頃)、辛部分(面積○‧○一四九公頃)地上物及A、B、C、D連線所示圍牆拆除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乙○○、廖欽森、吳清金各請求甲○○給付逾上開金額即一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㈠協議書第五條有關「地上物拆除一半,再給付三分之一」之約定,屬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性質,伊已依約囑陳振豐拆除二分之一地上物,對造上訴人乙○○等卻不付款,伊自得拒絕拆除另二分之一地上物;縱伊有先為拆除之義務,
乙○○等並未定期催告,自不生遲延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㈡協議書所定拆除一半係指拆除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三二七弄七十九號、八十一號其中一戶,而非以面積為準,伊已拆除七十九號建物,乙○○等卻藉詞拒付款項。㈢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振豐所有,伊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乙○○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提存書(含國庫存款收款書)、照片影本十二張為證,甲○○對前開書證之真正不爭執。查前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簽訂本協議書後三日內,乙、丙、丁、戊、己應按出資比例給付甲方(指甲○○)前條費用之三分之一;地上物拆除一半,再給付三分之一;餘款於拆除完畢同時給付,……」等語,所稱地上物,依其文義自係指包括建物在內之一切工作物,非僅限於廠房;又地上物拆除一半係指系爭地上物面積之一半而言,並非指上述門牌號碼為七十九號或八十一號房屋。至所謂地上物拆除一半,再給付三分之一,則係於甲○○將地上物拆除一半後,再由乙○○等按出資比例給付三分之一款項,甲○○須先為給付,不得主張同時履行。又兩造簽訂協議書前,甲○○已於系爭土地上搭蓋三棟違建物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己、辛之廠房(甲、己)、棚架(辛),而甲棟即甲○○所稱已拆除者,僅為其中一棟,面積○‧二四四公頃(即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部分),其餘未拆除之地上物面積為○‧○五二○公頃,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己、庚、辛部分(鐵架、厠所、棚架、廠房、走道、棚架),業經第一審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十一張足憑,是甲○○抗辯:伊將門牌七十九號建物拆除即已拆除地上物之一半云云,並不可採。況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履勘時,上開七十九號房屋,尚餘結構體及水泥牆未拆除,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履勘時,甲○○更另行搭蓋石棉頂之鐵棚、瓦頂之鐵棚架以堆放貨品,並放置貨櫃供作倉庫之用,現場空地除仍有牆圍繞外,亦堆放鐵架、窗戶、石棉瓦,而鐵棚、鐵棚架、貨櫃屋、圍牆均為地上物,益證門牌七十九號建物並未拆除完畢。查兩造協議所欲解決之紛爭,乃甲○○將系爭農地作非農業使用即加蓋系爭地上物從事營利事業遭法院罰款之問題,是如何拆除系爭地上物,使兩造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兩造訂立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參諸協議書除第一條有關金額部分、第三條部分文字及第五條全部係手寫外,其餘均係印刷字體,再細究條項部分,因第五條手寫部分之加入,使第六、七條條項均改為手寫,足見係於締約時始加入第五條之協議內容,是雖第五條有「應罰……」之文字,與第七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易於混淆,然通觀契約書全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應認手寫之第五條所約定之違約處罰內容較符當事人締約之真義,而有優先於第七條之效力。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乙○○等應在簽訂協議書後三日內按出資比例給付甲○○前開罰鍰之三分之一,待甲○○將地上物拆除一半,再給付三分之一,餘款於拆除完畢同時給付;如甲○○未拆除地上物,應罰已收款之二倍予乙○○等丙○○、徐勝治、乙○○、廖欽森、吳清金已依序給付甲○○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五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而甲○○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等依前揭約定請求甲○○加倍分別給付前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甲○○於乙○○等起訴前已拆除門牌七十九號房屋之部分違建,已履行一部債務,則違約金自以按乙○○等給付之前開款項即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五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各核減三分之一為適當,甲○○即應依序給付丙○○、徐勝治、乙○○、廖欽森、吳清金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又於本件訴訟中,甲○○自始即以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自居,訴外人陳振豐從未以所有權人身分參加訴訟,在第一審履勘時,甲○○皆在場陳述意見,參以兩造間之兩件民事訴訟,甲○○亦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搭建,有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可憑。足見甲○○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次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應於十二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甲○○並未依約將之全部拆除,乙○○等請求其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亦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乙○○等之金額及其利息關於超過上開數額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等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上開數額及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至甲○○上訴論旨主張訴外人陳振豐已於第一審判決後自行拆除上述門牌八十一號建物,乙○○等即有給付上開三分之二款項之義務,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乙○○等請求伊給付金錢部分,因乙○○等尚應給付伊上開款項,交互計算結果,伊即無給付義務云云,係上訴本院後始行主張,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