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061號
TCEV,96,中小,6061,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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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 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 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台幣 (下同 )50 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 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積欠民國 (下同)95 年10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共5340 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遲延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算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祥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祥和公司)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捷盟公司),並擔任管 理委員,應為不合法;原告對大樓怠於管理,住戶不能自由 進出,原告之作法不合法;原告於95年4月2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中委託書有造假情形,即委託人並未簽名; 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應設在大樓所在地,但原告卻設在訴外人 捷盟公司及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亦為不合法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96 年7月17日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影



本1件、96年8月25日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1件、存證信函 (含回執聯)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訴外人捷 盟公司既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規 定,自具有被選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另提起本件訴訟之 原告係依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 會議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並非依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舉產生,被告指摘95年4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委託書有造假不合法之嫌,即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無涉,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若認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程序為不合法,宜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此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告對大樓之管理是否良善?訴 外人捷盟公司、祥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原告之管 理委員會應設在何處?均屬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內部之事 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尊重社區自治之精神,應由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討論處理,此部分與被告應負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即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534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 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提出社區規約第15條第1款規定,係 以每期第1個月為繳費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應於各期之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被告每 期應繳管理費為972元,被告共積欠4期管理費之遲延日期應 分別自95年11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5月1日及96年8月1 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逾上開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遲 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50 元,其餘50元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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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