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055號
TCEV,96,中小,605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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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59巷1號路號「廣三大 帝國」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住台中 市○區○○路59巷13號1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 九二一地震築巢專案」之住戶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 同)15000元,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該等款項,故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該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存證 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修繕費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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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