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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5583號
TCEV,96,中小,5583,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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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4段312、314號大廈社 區之「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4段312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 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6200元,計49600元(6200元×8=49600元)。屢向被告 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繳納,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繳管理費用之通知,並主張依據 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國宅管理維護辦法暨其補充規定、原 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統計表、催繳 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 規定與住戶公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4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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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