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XV-2129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中 清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並 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玉純所有及其所駕駛 之車輛ZU -12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系爭 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系爭 車輛經送交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保養廠修復費用計 支出新臺幣 (下同)12,403元(其中零件費用7,353元、工 資費用5,050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害,此項損害係 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代位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XV-2129號之自用 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李玉純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上 開之修理費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XV-2129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至 追撞系爭車輛因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 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為12,403元之修理費,其 中工資費用為5,050元、零件費用7,35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可據,系爭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計算折舊額(參 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 系爭車輛為93年8月3日發照,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可證,至被毀損之94年12月27日止,共計1年5月(不滿 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353元,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92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加計工資費用5,050元,合計總額為8,977元(3,927+ 5,050 =8,977)。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其中65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45元由原告負擔 (詳如附表 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一: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7353×0.369=2713------------第1年折舊額0000-0000=4640-------------第1年折舊後所值4640×0.369×5/12=713--------第2年5個月折舊額0000-000=3927--------------使用1年又5個月折舊後所值附表二: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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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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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審 裁 判 費│ 1,000元 │ │
├───────────┼───────┼───────────┤
│ 共 計 │ 1,000元 │其中724元由被告負擔, │
│ │ │其餘276元由原告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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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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