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有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印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英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而鑑定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瞭,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度函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重為鑑定上訴人產製之CL-一○○五、CL-一○一○、CL-一○一○D之汽車鎖,與被上訴人新型第三四○一○號專利之汽車鎖,其構造或功效是否相同或相似,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不得指摘其為違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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