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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5124號
TCEV,96,中小,512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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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296號「東光三期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坐落台中市○區○○○ 街296號B棟5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約有向原告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就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起, 至96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453元(每二月 一期,一期為2900元,),未依期繳納;又依規約新住戶每 戶應繳交公共管理基金14762元,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經催 告仍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謄本、住戶公約、 計算表、管理費催收辦法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以上或達相當之數 額,經定相當之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管理費、公共 基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公共 基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15元( 原起訴請求28382元,其後擴張聲明為2921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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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