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 田
黃馬賢
被 上訴 人 陳 寶
黃純垣
廖丁財
陳金聲
林瑞祥
余順枝
吳仁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石津之名義,詎陳石津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十一筆土地提供予上訴人陳田向東石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將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七筆土地提供予上訴人黃馬賢向該農會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並均由陳石津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陳田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積欠東石鄉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黃馬賢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積欠該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迄未清償,東石鄉農會將對連帶保證人陳石津求償,而對陳石津提供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伊另案對陳石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將陷於給付不能,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東石鄉農會代為繳納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始解除系爭土地被拍賣之危險,伊對該債之履行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因伊代為繳納利息及違約金而阻却債權人東石鄉農會對上訴人之求償,對上訴人有利並不違反其本意,伊之代為清償債務亦屬無因管理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及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求償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陳田給付伊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黃馬賢給付伊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各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依該條文規定向伊請求清償。且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並不知伊與陳石津就利息之支付有何約定,伊未繳利息乃因被上訴人假扣押陳石津之系爭土地。伊已明示在訴訟終結前不繳交利息及違約金,若被上訴人確有代繳,更損及陳石津與伊之約定,顯已違反伊之意思。況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之行為,亦不利於伊且違反伊與陳石津間之約定,自難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固非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為陳石津之名義,陳石津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十一筆土地提供予上訴人陳田向東石鄉農會借款七百萬元,又將附表㈡所示七筆土地提供予上訴人黃馬賢向該農會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並均由陳石津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提出另案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六至十二頁、原審卷三二至四三、六二至一四三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返還信託物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有東石鄉農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東信字第一二三六號函送上訴人向該農會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五一至一七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向東石鄉農會為本件借款均由陳石津為連帶保證人,有東石鄉農會函送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佐,而陳石津以系爭土地為東石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保證債務,為東石鄉農會函送之約定書影本所明載,則若上訴人向東石鄉農會借款未能如期清償本息,東石鄉農會自有對陳石津提供為抵押擔保之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之可能。上訴人向東石鄉農會借得上開款項後,上訴人陳田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積欠東石鄉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黃馬賢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積欠該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東石鄉農會代為繳納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東石鄉農會代繳證明書(一審卷四頁)及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審卷三一頁)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向該農會查明在卷,有東石鄉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東信字第三二五二號函可稽(一審卷三四頁),上訴人抗辯其皆依約履行繳納利息、違約金云云,自非可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東石鄉農會代繳上訴人所積欠該農會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既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代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主觀上非無為上訴人繳納之意思,顯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而代為繳納上訴人積欠東石鄉農會之利息及違約金,始為所管理之事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陳石津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糾紛,而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已非可信。再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東石鄉農會繳納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事實上已使上訴人免於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免於即時為東石鄉農會追償,當有利於上訴人,且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既未明示不許被上訴人為之,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空言未繳利息乃因被上訴人假扣押(實為假處分)陳石津之土地所致,及上訴人已明示在訴訟終結前不繳交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並不足取。何況,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均在上訴人遲付利息之後,益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信。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石津間對於利息之支付有何內部之約定,即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代向東石鄉農會繳納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已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云云,亦不足信。至
上訴人所引司法院⒐⒋七十六院台廳一字第○五三四○號函並無拘束具體個案之效力,且該函旨所載事實與本件情形有間,亦無援引為其有利抗辯之餘地。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上開上訴人所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縱其主張為免系爭土地被東石鄉農會實行抵押權拍賣而代繳,實乃其代為繳納上開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動機問題,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積欠東石鄉農會之利息及違約金,始為所管理之事務,足見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積欠東石鄉農會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係無因管理上訴人之事務甚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代繳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上訴人黃馬賢部分僅請求給付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各自代繳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代上訴人清償前開欠東石鄉農會之債務,既為上訴人,亦為自己免去系爭土地被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致無法向第三人即受託人陳石津請求返還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