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伊為上訴人之叔父,因伊父陳阿嬰(已死亡)曾答應將登記為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一、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五○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六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伊乃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文件全部交由上訴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單獨委託土地代書彭志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應繳之規費及代書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節省贈與稅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竟委託代書辦理自用住宅買賣移轉,享受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惟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實際上係屬贈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爰求為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文件上之章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相符,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兩造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贈與行為,該贈與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權利人得請求將該以無效法律行為為基礎而與事實不符之登記予以塗銷;又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陳阿嬰所購置,系爭房屋亦原為陳阿嬰生前所興建,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七十五年間陳阿嬰作主將系爭房地分與上訴人,但尚留有隔鄰之另棟房地給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祖母陳呂阿雪,及上訴人之母莊數珠、被上訴人之妹馮陳清霞到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買賣豫約書、出賣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時,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僅於辦妥印鑑登記後申領印鑑證明時,方得委託他人代為申領,本件被上訴人用於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若非被上訴人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他人無從代為申請,亦無從代為申領印鑑證明。又被上訴人在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監證之契約書上「出賣人」項下簽名,亦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明知且同意辦理過戶手續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無疑,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並不知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陳阿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原因,實為陳阿嬰為分配家產,而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並非出售與上訴人。然於七十五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陳阿嬰之指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代辦移轉登記之代書乃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應屬無疑。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應為「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實際移轉登記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至本件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保證未來仍願以贈與原因另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之贈與登記請求權仍不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所有權之移轉具有無效之原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如以通謀虛偽買賣,隱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贈與行為或他項法律行為,且具備該贈與或他項法律行為之要件時,似不能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仍有無效之原因。原審認兩造通謀虛偽買賣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之贈與登記請求權不受影響,本件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又原審一方面認兩造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隱藏贈與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一方面又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陳阿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原因,為陳阿嬰分配家產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前後似不一致。究竟兩造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何項法律行為,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