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鍾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儲家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許金寬、許老松、劉許清秀、許明義、許明忠、樹灣段蕃子寮小段、白匏湖小段、樟樹灣小段計三十一筆土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命上開債務人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伊所指定之訴外人周長樹,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該債務人於其敗訴確定後,冀圖阻擾伊據上開確定判決領取前述土地中同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七六─四、一七六─六號(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自同小段七七六─一號分割出)及同段樟樹灣小段五六九─一、五七○─一、五七二─一號(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序分自同小段五六九、五七○、五七二號分割出)土地五筆(下稱系爭土地),因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興工被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並完成其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上訴人勾串,藉上訴人名義,由上開債務人委任律師代理聲請假處分前述三十一筆土地,並代為提存擔保金,查封該土地,致伊迄無法據上開確定判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土地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伊父儲家昌曾與上訴人情商和解,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撤銷假處分。上訴人方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繼承登記事件中,對該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伊乃代位債務人聲請該法院撤銷被徵收部分土地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全富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撤銷該部分之假處分,詎上開債務人又勾串上訴人,對該裁定屢提抗告,致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始得據該裁定向台北縣政府具領四千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之補償費。該補償費台北縣政府原預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起三日內發放完畢,因上訴人故意阻擾,伊遲逾一年六個半月始得領取,受有相當於利息收入之損害,以一年半之期間,依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計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處分上開土地,係為保全伊因繼承所得財產之執行,且在政府公告徵收之前即已聲請假處分,伊在客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伊提起抗告亦為法律所許可之維護權益行為,顯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被上訴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經最
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債務人許老松等人應將上開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周長樹,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未能移轉及適時領取其中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之補償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裁定、判決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該三十一筆土地後,曾與證人林炤傑同至上訴人住處,商請上訴人撤銷假處分,並給付二萬元,上訴人已收取該款項,應允減縮訴之聲明,惟於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復具狀異議,難謂非違誠信。查上訴人應繼承之遺產甚多,且大部分已經他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其僅就他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涉訟之三十一筆土地聲請假處分,時間復在他繼承人受敗訴確定後不久,假處分之資金又為他繼承人之子提供,假處分資料及地價證明復為另一繼承人提供,復事後與被上訴人有收受二百萬元即允諾撤銷假處分之協議,上訴人與他繼承人勾串,名為維護財產,實係阻止被上訴人完成移轉該三十一筆土地。其以此方式阻止被上訴人移轉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難謂非故意以背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上訴人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已認定伊聲請假處分,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手段,僅係避免日後土地所有權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之權宜之計云云。惟查該判決理由係泛論一般假處分聲請之目的,並未就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無不實加以調查,而據為判斷之基礎,該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可言。查台北縣政府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發放補償費,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始領取該補償款四千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八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假處分及異議,致其未能於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發放補償費時領取,受有相當利息收入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年六個月,以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收入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對上開三十一筆土地有繼承權,伊為保全因繼承所得財產之執行,俾免為其他共同繼承人所侵害,乃聲請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土地假處分云云(見第一審卷四八頁背面、原審卷三○頁正面)。又依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為許王緞之繼承人(見第一審卷二四一頁至二四五頁、原審卷五○頁至五四頁)。而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以許王緞生前出售其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命其繼承人許金寬等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二五頁至二九頁、原審卷一二六頁至一三一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首待澄清。倘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而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上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於前述公同共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未列上訴人為共同訴訟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果爾,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取得權利。原審疏未注意及之,自欠允當。又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以該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作為攻擊方法,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
該判決對本件訴訟無既判力可言,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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