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小字,96年度,7號
TCEV,96,中保險小,7,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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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與被告訂定保 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永 泰終身保險主約」250,000元及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附約」6單位、「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本人」1,000,000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單位、「傷害醫療保險金 日額--每單位100元」10單位、「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50,000元及「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12,572元(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及附約)。嗣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之96年1月3日下 午1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及復興路口,遭訴外人 洪尤錦飾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此受有第4-5腰椎脫 位合併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腔狹窄之傷害,並 於95年1月10日接受椎板切除術及內固定,乃向被告申請理 賠保險金,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2,000元,共計62 ,000 元。又原告雖確於91年間因在樓梯跌倒而致腰椎滑脫 ,然該腰椎滑脫已於92年1月間手術治癒,而94、95年間之 所以至林新醫院就診,係因審理94年中保險簡字第7號之審 判長要求原告做確實檢查,另原告於95年6月19日以前雖分 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林新醫院係開立診斷證明書 ,非為就診,原告係因意外受傷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 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6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96年1月3日所受腰椎滑脫之傷害,被告 公司已於96年3月23日依原告投保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醫療雜 費保險金、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門診醫療保險金、平安增



值保險金共計23,925元,惟因原告之腰椎滑脫為自身疾病所 致,並非因意外傷害所造成,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每 次傷害醫療保險金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2,000元 ,因依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乙型)第1條之約定 ,原告須因意外傷害事故接受住院及門診之治療,被告始就 該次住院或門診醫療有給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及傷害醫療 保險金日額之責。依據台北榮總家庭醫學部陳亮恭醫師於OH AYO元氣早安健康生活網發表「甚麼是腰椎滑脫」之醫學文 章中指出:「腰椎滑脫是因為腰椎之間連接的關節因為某些 原因而失去固定及連結的功能。造成這樣的原因包括:先天 性的椎弓斷裂,退化性腰椎關節疾病,甚至外傷性的原因。 然而,臨床上以先天性的椎弓斷裂及退化性的腰椎疾病居多 ,外傷所致的實屬少數,因為會造成椎弓斷裂的創傷多半已 會嚴重的造成進一步的骨折了」,中壢高正雄骨科診所院長 高正雄先生亦認為:「脊椎滑脫成因有五類l.發育不良型: ‧‧‧2.椎弓斷裂型:‧‧‧3.退化型:‧‧‧4.創傷型: 極少見,發生原因係高處摔落、重物衝擊、車禍,致使創傷 性骨折而滑脫。5.病理型:‧‧‧」,又國泰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主治醫師張志儒發表之「退化性腰椎滑脫」醫學文章中 指出:「何謂腰椎滑脫是因腰椎不穩定所造成,通常出現在 第四,五腰椎或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間。其症狀主要是因 不穩定而造成腰痛,或因腰椎神經被壓迫而有坐骨神經痛或 腰椎狹窄的情況發生。退化性腰椎滑脫之成因,最常見於勞 動工作者,因長期負重,增加腰椎的負荷而造成腰椎關節、 椎間盤及週遭軟組織的退化;進而造成滑脫。」,另依林新 醫院骨科主任曾繁文醫師發表「談腰椎滑脫」之醫學文章中 指出:「總之腰椎滑脫是慢慢衍生而成,如果是一次外力造 成脊椎位移,就叫做脊椎脫臼,與脊椎滑脫是有區別的」, 可見,腰椎滑脫之成因原則上係因長時間退化所致之疾病, 此為常態事實,原告如主張其腰椎滑脫係因意外傷害所造成 ,即應為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由上開陳亮恭醫師所發 表「甚麼是腰椎滑脫」醫學文章,可知,腰椎滑脫倘係由外 傷所致,應會伴隨椎弓斷裂,嚴重甚或造成骨折,惟原告提 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均僅為疾病之 記載,毫無任何外傷如椎弓斷裂、骨折、挫傷、脫臼之紀錄 ,且原告年屆中年,其職業為冷飲店之負責人,因業務需要 可能需長期搬運重物,增加腰椎之負荷造成腰椎關節、椎間 盤及週遭軟組織之退化,進而造成腰椎滑脫,實屬自身內在 之疾病所致,與車禍事故無關,如原告係因車禍事故受到強 大外力撞擊造成腰椎滑脫,何以會毫髮無傷,顯不符醫學常



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事實上,原告早於91、92年間 即罹患腰椎第4、5節滑脫之疾病,於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椎板切除術及腰椎4、5節後側融合術(植入 脊椎骨釘固定)。又原告自93年l月2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 持續於林新醫院就診,林新醫院病歷記錄及神經傳導速度( NCV)、肌電圖(EMG)檢查報告單記載「L-spine.deg.sp ondylolisthesis ofL4-5Gr.Ⅰwith r^tsciatic a」(第4 、5節腰椎滑脫合併坐骨神經痛)、「後天性脊椎滑脫症、 腰椎椎間盤移位」,「PatientInforma tion:L4-5 Listhe sis s/p post Fusion in^tsciatica」(病人資訊:融合術 後,第4、5節腰椎滑脫合併坐骨神經痛),原告至少於94年 12月間即有下肢神經病變現象,並因壓迫神經引起坐骨神經 痛症狀,另依據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記錄記載亦 可知,原告因腰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於95年6月19 日就診。再者,依原告於96年1月3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時所作之一般Xray檢查報告記載「iamlnect omy,int erbody cagefusion and posteriorspinal fixat ionofL5- Slresidualspondy lolithesisofL4-5 spine」(椎板切除 術,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內置骨籠融合術術後,腰椎第4 、5節殘留的、剩餘的滑脫),由上可知,原告於林新醫院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間均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前, 可見,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係為治療腰椎滑 脫舊疾未癒之後遺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六川博法字 第0960005394號函雖記載「病患甲○○(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之腰椎滑脫合併腰椎狹窄,造成之原因為『外傷』係 因外力造成。病患於91年因腰椎受傷導致腰椎滑脫,曾先後 在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96年l月3日因騎 腳踏車摔倒導致背痛、左腳麻痛無力,到本院急診治療。96 年l月3日之前無與『腰椎滑脫』相關之就診病歷」,然上開 函文並未說明原告之腰椎滑脫合併腰椎狹窄係因外力所致所 持理由為何?且原告既未曾因腰椎滑脫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過,何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會知悉原告曾於91 年因腰椎受傷導致腰椎滑脫,曾先後在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開刀及96年l月3日因騎腳踏車摔倒導致背痛、 左腳麻痛無力,故可推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基於原 告片面陳述而為上開函文,有被誤導之嫌,因此,上開函文 流於主觀且失之客觀及周延,非屬可信,故被告否認上開函 文之實質證據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4月20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至96年1月 3日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仍屬有效期間。
(二)原告因患第4-5腰椎脫位合併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 椎脊椎腔狹窄,於96年1月3日由急診進入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5日出院,並於95年1月10日接 受椎板切除術及內固定。
(三)依兩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乙型)第1條之約 定,原告於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接受住院及 門診之治療,被告應給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及傷害醫療 保險金日額之保險金。而96年1月3日原告入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如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額12,000元,共計6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原告93年1月3日所患第4-5腰椎脫位合併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腔狹窄,其造成之原因,究為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或為自身疾病所致?(2)原告因意外事故致原罹疾病之症狀惡化,是否為系爭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危險?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第4-5腰椎脫位合併第4-5腰椎及第 5腰椎-第1薦椎脊椎腔狹窄之傷害,係因96年1月3日下午1 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及復興路口,遭洪尤錦 飾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所致之事實,業據其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0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等影本 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查原告係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 後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欲穿越台中市○區○○ 路時往前走六步,突遭左後方由台中市○區○○○路沿合 作街右轉復興路往正義街方向行駛,於綠燈時欲起步右轉 之洪尤錦飾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既據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且洪尤錦飾於警詢時亦



陳述:事故當時,伊駕駛機車在合作街面向復興(往南) 等到復興路口綠燈時,伊準右轉復興路,在要右轉時聽到 伊機車後方有被撞聲音,當時伊機車傾斜,但未倒地,伊 轉頭看後方,有一個高大的人曲坐在地上,伊把機車停好 後要拉對方起來,但對方太重,拉不起來,伊問他:「你 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到對面長春中醫看看」,伊看他也沒 有受傷,伊就再對他說:「我要走了」,伊就騎機車離開 等語,此有前開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另洪尤錦飾因而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述:伊當天在合作街停紅燈等綠燈,原告用走的,走 到伊後面,伊忽然聽到碰一聲,車子被撞到有傾斜,伊回 頭一看,原告坐在地上,伊就下車問對方有無受傷,要不 要到對面看中醫,但原告都沒回答,所伊就走了。(96年 4月23日訊問筆錄)伊承認有過失傷害,但伊當時有扶原 告,而且有叫他去就醫,沒有肇事逃逸等語。(96年8月 22日訊問筆錄)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8088號公共危險卷查閱無誤,並有訊問筆錄 附卷可考;又台中市警察局就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之研判, 亦認定洪尤錦飾騎乘機車搶越行人穿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主要原因,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 卷可查;再者,參酌原告因患第4-5腰椎脫位合併第4-5腰 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腔狹窄,於96年1月3日由急診 進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且該醫院認定其傷 害造成之原因,為「外傷」外力造成,並有該醫院96年8 月2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5394號函在卷可證, 則依此情形研判,原告96年1月3日腰椎滑脫合併腰椎狹窄 之傷害,顯然係因當日洪尤錦飾騎乘機車過失傷害原告而 發生,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96年1月3日之病症係其自身內在之 疾病所致,與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之前於91、92年間即 罹患腰椎第4、5節滑脫之疾病,於醫院治療,自93年l月 2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尚持續治療中,更於95年6月19日 因腰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前往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治療,足見原告於96年1月3日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就診,係為治療腰椎滑脫舊疾未癒之後遺症, 非屬外來突發事故,與請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及傷害醫 療保險金日額之要件不符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之保單條款、醫學文章、林新醫院病歷記錄、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書及病歷記錄為證,惟原告則主張:伊雖於91年間因在樓 梯跌倒而致腰椎滑脫,然該腰椎滑脫已於92年1月間手術 治癒,另原告於95年6月19日前,雖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及林新醫院,然均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非為就 診等語,並提出林新醫院病歷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病歷記錄為證。查: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意外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受傷或因而殘廢,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而因傷害保險有別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重在疾病, 凡人身內部原因所引起之病症(諸如罹患疾病、器官老化 病變等),無論精神或肉體方面之疾病,由身體內在疾病 之自身原因所致者,均得為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然傷害 保險則以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為保險事故,故所 謂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當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 其事故之發生係由外來原因所觸發,屬偶然性,事發突然 不可預料而言。而所稱之意外傷害,即指由於外來突發事 故,致身體健康非自願性之受到傷害之謂。是則,被保險 人所遭受之意外事故若與其所生之傷殘損害結果間存有因 果關係,則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再觀諸財政部 業於85年9月10日以台財保第852370068號函修正「傷害保 險示範條款」,將意外事故須為傷殘或死亡之「直接且單 獨原因」排除,其目的應係不再將內在原因(即疾病)與 外在原因所共同導致之傷殘結果排除於傷害保險承保範圍 之外,若被保險人之傷殘結果,係由於內在與外來突發事 故所肇致時,仍應判斷何者為最近及最主要有效原因,以 決定保險人是否應負保險賠償之責。
⒉查原告於本次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前,雖早於91年間因第4 、5腰椎滑脫於醫院治療,然由原告自95年6月20日以後即 未再有因該病症就醫診療之記錄,及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師戊○○到庭具結證述:由原告最後一次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觀之,原告於95年6月19日僅對 其腰椎滑脫作追蹤及藥物症狀之處理,之後因原告均可走 路,即顯示其腰椎滑脫症狀應有改善,而96年1月3日原告 到醫院時,其表情很痛苦,左腳並有酸麻症狀,雖可走路 ,但一一的,由X光片中更可發現其脊椎滑脫移位, 是原告腰椎滑脫情況,當時係有惡化之情況;而由96年1 月10日手術中發現原告脊椎之內固定已鬆掉,足可判定96



年1月3日原告腰椎係遭受一新的外力所致,因脊椎內固定 已鬆脫大部分都是外力造成,一般正常走路是不至於造成 脊椎之內固定鬆掉等語,足見原告原患腰椎病症於林新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其症狀已有改善,嗣 因於96年1月3日下午13時30分許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方導 致該病症有加劇及惡化情況,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急診進 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0日接受椎 板切除術及內固定手術,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6 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是依此情形而論 ,原告顯然係因遭遇交通意外事故,始導致其症狀原已改 善之腰椎滑脫及脊椎狹窄病症急遽惡化。雖原告若於91年 先不罹腰椎滑脫病症,即不致因本件交通意外事故而使該 病症加劇及惡化,然原告之上開病症所以急速惡化,致使 其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最近及最主要有效原因,無非係因 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遭遇此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揆諸上開 說明,並參諸傷害保險契約之目的、本質及功能,應認原 告因遭遇交通意外事故,致使其原有腰椎滑脫病症,其症 狀加劇且急速惡化,係屬系爭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危險 範圍,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 保險金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又抗辯:腰椎滑脫之成因有諸多,其中以外傷所致 居少數,若由外傷所致,應會伴隨椎弓斷裂,嚴重甚或造 成骨折等語,並提出醫學文章為證,然其既不排除因外傷 造成之腰椎滑脫,自難僅以成因之比例高低,臆測原告所 患之腰椎滑脫非屬外來突發事故;況證人戊○○醫師到庭 具結證述:依伊神經外科之臨床經驗,第4-5腰椎滑脫大 部分均係外傷造成,而退化性滑脫則較少,另96年1月10 日進行手術時,亦發現原告之關節薦部有裂開,即俗稱骨 折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發生車禍摔倒此外來突發事故,致其 原已改善腰椎滑脫病症之症狀有加劇及急速惡化情形,因 而須急診住院施行手術治療,則依系爭傷害醫療保險給付 附加條款(甲乙型)第1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而96年1月3日原告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 治療,其中傷害醫療保險金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額12,000元,共計62,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0,0 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2,000元,自為法之所許。從 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意外 傷害保險金合計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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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