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林山明、林明世、丙○○、林明珠均
為被繼承人林清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清途生前在訴外
人林澤斌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
如鈞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K
、M、O、P所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
村○○○路九號等房屋。林澤斌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兩造
及訴外人林山明、林麥、林秋錦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
屋還地,嗣兩造等人與林澤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其內容第六項為:「原告給付被告兼反訴原告
、被告等人新台幣6,600,000元,約定給付方法如下:
於96年2月15日前分別給付給被告兼反訴原告、被告共同
指定之受款名義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林麥、被告兼反訴原
告甲○○、參加和解人林哲賢、被告林明育等四人各新台
幣1,650,000元,作為兩造終止前開全部土地之租賃關係
、拋棄地上權主張及返還土地的補償。」嗣林澤斌依約定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兩造及林山明補償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有鈞院九
十四年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和解筆錄足憑,兩造與林山明、
林明世、丙○○、林明珠六人均為林清途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林清途所遺遺產之上開補償金,自應按人數平均分配
之,原告應受分配額為該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六分之一即二
十七萬五千元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前和解筆錄第一、六項及其所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M、O
、P之地上物為兩造及林山明、林明世、丙○○、林明珠
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林澤斌之補償金,已如
前述,故被告抗辯:兩造協議分配補償金,係指附圖所示
M部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⒉兩造與林山明、林明世、丙○○、林明珠六人既均為林清
途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上開補償金自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則原告應受分配額為該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六分之一即二
十七萬五千元。詎被告代為受領後,僅給付原告九萬元,
其餘十八萬五千元迄未依約給付,迭經催索,均任置之不
理。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收受林澤斌給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惟
依照簽立之切結書,林清途占用的房屋是登記在林山明、甲
○○、乙○○三個人名下,故被告先給付林麥之子林秋錦五
萬元之本件處理費用後,再將其餘之一百六十萬元分成三份
,再依切結書約定將原告應得之部分再分成六分,最終係由
甲○○、林山明、林明世、丙○○分得三十五萬五千元,林
明珠、乙○○各分得九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林山明、林明世、丙○○、林明珠均為
其父即被繼承人林清途之同一順序繼承人。94年10月16日,
原告就林清途所有座落宜蘭縣五結鄉○○○路九號建物,稅
籍號碼0000000000,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簽
訂切結書交給甲○○、林山明、林明世、丙○○、林明珠,
切結書第二項載明:「該建物取得地上權登記,如地主願以
金錢補償解除地上權時,所獲地主補償金,願與兄姊等平均
分配,每人分配六分之一,絕無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清途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七八地號
土地(下稱下開土地)之建物,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與該地號土地林澤斌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條件為林澤斌給付1,650,000元補償金,該筆
款項由被告收受,並已給付原告9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上開和解筆錄影本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林清途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分別有納稅義務人林清途
名義之上開稅籍號碼00000000000(面積65.5平方公尺)
之建物,以及納稅義務人被告名義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面積108.7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訴外人甲○○名義
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建物,
此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範圖係包括
納稅義務人林清途、被告及林山明名義之建物,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48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及訴外人林山明、林明世、丙○○、林明珠既為被繼
承人林清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被告就林清途所有坐落上
開土地之補償金1,650,000元,自應依民法上開規定,按
人數平均繼承,每人各繼承六分之一即275,000元。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原告所獲地主補償金
應再細分成六份,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山明、林明世、丙○
○、林明珠為其父林清途各得一份云云,然查,上揭地主
補償金1,650,000元,係地主林澤斌為補償兩造之父即被
繼承人林清途占用地主林澤斌上開土地所為之補償,屬林
清途之遺產,而兩造及林山明、林明世、丙○○、林明珠
並未就被林清途之遺產分割,則上開納稅義務人林清途、
被告及林山明名義之上開建物均屬兩造及林山明、林明世
、丙○○、林明珠公同共有,並無所謂原告分得之建物,
從而切結書所載納稅義務人林清途名義、稅籍號碼000000
00000(面積65.5平方公尺)建物所獲得之地主補償金,
原告與兄弟姊妹平均分配,每人分配六分之一,僅係重申
民法上開第1141條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意旨,被告辯稱
依該切結書為分配地主補償金之依據云云,尚非有據。被
告復辯稱將1,650,000元其中之50,000元交付林秋錦屬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此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
(四)未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
得之金錢為遺產1,650,000元六分之一即275,000元,既由
被告受任收取,自應交付委任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據
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交付之185,000元(275,000-
90,000=185,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
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