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八00地號上如附圖A
3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九八地號上如附圖B2所示面積
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層樓陽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八00地號上如附圖A
2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二、三層樓陽台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八00地號上如附圖A
1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九八地號上如附圖B1所示面積
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二、三層樓陽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丙○
○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丁○○負擔,其餘由被告甲○○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主張:「被告甲○○應將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800地
號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一、二、三層樓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座落宜
蘭縣羅東鎮○○段800地號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
一、二、三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800地號上如附圖C
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一、二、三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分別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798地號及同段800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以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等之土地、
房屋相鄰,惟被告等於其房屋後違章增建一、二、三層樓之
陽台,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3、B2
、A2、A1、B1之部分,雖經被告等承諾願於民國92年12月24
日前自行徹底拆除,惟迄今仍拖延未拆,原告爰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該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四、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略以 :本件緣起六十二年間座落於羅東鎮○○段260-11地號土地 由林和雄、林豐政共同起造,委任群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監造,興建完成34戶集合住宅。其中804~820地號共17 戶 為自用住宅,共同持有一張使用執照,其他編為商業住宅。 並將上開土地重測分割並變更為羅東鎮○○段地號等多筆土 地由住戶收執,而羅東鎮○○段800地號為開發時,做為建 蔽率使用之畸零綠地,為本集合住宅共同之綠地空間及巷道 使用,至於被告等承諾願於92年年12月24日前自行拆除乙事 ,乃因原告自始至今仍無法取得地政機關現場鑑界,僅以照 片做為地界線,即要求被告拆除,為屬荒謬,又系爭土地雖 於96年5月2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為土地複丈, 惟該複丈成果圖僅依目測方式而未能正確設立界標,即將現 有建物依原告描述來繪製圖表,顯有失真,有違公正等語置 辯。被告丙○○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爭執,惟另以其買 房子時,前手跟伊說後面是防火巷,化糞池及水錶亦在防火 巷內,其相信前手稱是防火巷,才將鐵窗稍微蓋出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未提出任何 書狀主張或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798地號及同段800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等之土地、房屋相鄰,惟被告 等於其房屋後增建一、二、三層樓之陽台,而分別占用原 告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3、B2、A2、A1、B1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業經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96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抗辯其買房子 時,因相信前手說那是防火巷,才將鐵窗稍微蓋出去云云 ,惟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縱屬實,並無從認定有何正當 權源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其此部所辯,尚非有據。另被告
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相鄰土地間界址之所在 ,及其上建物坐落之情形,本屬測量之專業技術,本件被 告丁○○所有之磚造二、三層陽臺,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已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之專業測量人員施測 在案,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之測量結果有誤,且亦 無法提出有何正當權利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其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其 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 ○○所有之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800地號上如附圖A3 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段798地號上如附圖B2所示面積 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層樓陽台、被告丙○○所有之座落宜 蘭縣羅東鎮○○段800地號上如附圖A2所示面積一平方公 尺之磚造二、三層樓陽台及被告丁○○所有座落宜蘭縣羅 東鎮○○段800地號上如附圖A1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同 段798地號上如附圖B1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造二、三 層樓陽台分別跨建於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3、B2、A2 、A1、B1部分,無權占有上揭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附圖所示A2、A1、B1部分 之二、三層陽臺及A3、B2三層陽臺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3、B2、A2、A1、B1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由被告丙○○負擔200元 ,被告丁○○負擔800,其餘由被告甲○○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