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804號
TPSV,86,台上,1804,1997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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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長寬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胡姓、簡姓同學共騎一輛機車,於抵達省立基隆商工學校門口時,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王俊彰石永貴執行職務,命令駕車之胡姓學生停車,因該生未停車,王俊彰竟持木棍自後追打,致伊右眼失明、後腦瘀血,已支出醫療及眼鏡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零八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五萬元。警員王俊彰係對造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所屬,經向基隆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等情,求為命基隆市警察局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分別判決駁回,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則以:甲○○享受全民健保給付,不須負擔醫藥費,且其右眼尚不能確定不能痊癒,況右眼失明亦非必喪失工作能力;又其慰撫金請求偏高;伊所屬警員王俊彰所犯傷害罪嫌,未經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主張伊乘坐胡姓同學所騎機車,遭基隆市警察局警員王俊彰以警棒擊傷,致右眼失明、後腦瘀血等事實,為基隆市警察局所不爭執,且有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甲○○因身體受傷害,支出醫療費,包含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醫療費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眼鏡費用四千五百六十元,建瑞國藥號之醫療費二萬零八百元,合計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亦有各該費用收據可按,且據中醫師曾振成到庭證稱,中醫藥費用均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等語在卷;各該費用收據係分別由各有關醫院開具予甲○○,其主張係屬自費部分,並請求基隆市警察局賠償,應予准許。次查甲○○受傷右眼矯正後視力仍僅○‧○二,已無復原希望,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按右眼視力○‧○二,屬九級視力障害,有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按,基隆市警察局抗辯非必喪失工作能力,且不能確定不能痊癒云云,委無可採。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正當。查甲○○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生,預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年滿二十歲而有工作能力,至年滿六十歲有四十年之工作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標準及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五三八三,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按,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零八萬零二百六十五元(14880元×12×0.5383×21.6426),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末查甲○○右眼視力受損



,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地位、經濟等一切情況,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在三十五萬元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甲○○依國家賠償法得請求基隆市警察局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於甲○○與其胡姓、簡姓同學共騎一輛機車,駕車之胡姓同學拒不接受警員之命令停車接受檢查,致遭警員持警棒自後追打受傷,甲○○乘坐胡姓同學所駕駛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胡姓同學係甲○○之使用人,該使用人之過失,即為甲○○之過失。基隆市警察局抗辯甲○○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核屬可取。且按過失相抵法則並非謂加害人如有故意行為,即不得適用。甲○○主張其受傷害係基隆市警察局所屬警員之故意加害行為所致,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尚屬誤會。經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認甲○○對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二之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基隆市警察局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零二百零四元,甲○○之請求,於此金額本息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判決所命基隆市警察局給付甲○○一百九十八萬零二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基隆市警察局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被害人(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行為如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項原因事實如係因被害人之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兩造上訴論旨,復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分別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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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