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793號
TPSV,86,台上,1793,1997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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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江春桃
        江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江阿芋
        江株林
        江俊憲
        林春滿
        江明清
        江文賓
        江連生
        江登淵
        丁○○
        江滄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伊父江萬春所有。江萬春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竟夥同訴外人即代書周照雄,乘其保管江萬春印鑑及土地文件等資料之便,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斯時江萬春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效,系爭土地即仍屬江萬春之繼承人即伊公同共有等情。求為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協同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為江萬春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萬春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其他五房兄弟訂立不動產繼承契約書,約定依四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立之鬮書,分配原為房屋基地之祖先遺產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地目有部分為田,無法分割,乃在江萬春同意下,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江萬春死亡前之七十七年間,陸續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其申請登記行為,均在江萬春死亡前,不因江萬春之死亡而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其被繼承人江萬春所有,於江萬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復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權利移轉,毋須監證,如已依法申報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應足證明契約之真實,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亦經內政部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三五九二三號及第一一六八三一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雖係於江萬春死亡後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送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附表所示四四一之三、四四一之五、四四二之一、四四二之二、四四一之一○、四四一之七、四四二之五、四四一之一一號土地,江萬春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為現值申報,於同年九月六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系爭四四一之六、四四一之一四、四四一之一三、四四一之一五、四四一之四、四四一之八、四四一之九、四四一之一二、四四二之三、四四二之四號土地,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現值申報,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於申報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曾於江萬春死亡前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收件號碼○四七六三至○四七六八及○四七七二至○四七七八號)、同年三月間(收件號碼○九二七一至○九二七六及○九二八○至○九二八六號)、同年四月十日(收件號碼一二九四○至一二九四五及一二九四九至一二九五五號)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登記,均因證件不齊而被退回等情,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申請資料可佐;上訴人對上開資料內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於江萬春生前業已訂立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且已申報現值及繳納增值稅,並為申請登記之行為至明,自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情形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於江萬春死亡後,延續原申請行為,於補齊證件後,並列江萬春為申請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實難認該申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要不足取。次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代書周照雄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證稱:「我從六十七年才開始接他們案子,江萬春委託我承辦。於六十九年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江牛之遺產四四一、四四二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給江萬春江萬春繼承完畢有說要分割給六個兄弟,當時是農業區無法分割,且尚有應負擔遺產稅者未拿給江萬春,所以一直未分割;七十六年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可以分割,江萬春之侄子江梓彬用公文給地政所說要辦所有權給他,地政問他有否此事,我說有,才開始辦理,在其他繼承人把遺產稅拿給江萬春後,開始辦理。江萬春有同意,第一次分建地及現住地,但有人認為不足再分割晒穀場,然後再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兩次辦理分割時,江萬春都在場,且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將所有之所有權狀、印章等交給我去辦理移轉登記,送件後因有部分證件不齊,所以被退了五、六次,以致於到江萬春死掉了,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云云,另於更審前原審亦證稱:「不動產繼承契約書是我寫的,這一份是江萬春本人拿給我蓋的,他本人親自蓋章,因他同意辦理遺產繼承,所以蓋此份,也是他一個人來找我寫此契約書,內容是根據江萬春一人所述意思記載,乙方都無人到我處。」、「丙○○等未託我辦,我向江萬春說已有寫覺書,所以他同意辦理,江萬春同意至可以細部分割時再辦理」、「本來也說可以辦贈與,我向他們說辦買賣稅金也差不多,他們才決定以買賣方式辦理」等語。而兩造就四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鬮書為真正均不爭執,另上訴人對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立之不動產繼承契約書上江萬春之印章為真正亦自認在卷。再參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六十九年間江萬春辦理申請補發同段四四四、四四二、四四一、四四九、四四八號(未分割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辦理繼承登記,及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辦理四四一號土地分割之申請資料,核其內容與證人周照雄所言相符,足見證人周照雄所述非虛,堪予採信。再查,依四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立之鬮書甲部分(即土地部分批明)第二項第七款記載:「本厝地為共有地,稅金應共同負擔。」,另於乙部分(即房屋部份批明)就厝地上之房屋如何分配予六兄弟之情形詳為記載,並附有房屋略圖,核該略圖所載之分配情形,與勘驗時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現狀圖相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可資比對。又依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之不動產繼承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指江萬春)乙(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鑽錢等及江登淵)願共同將先父所有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台中市北屯區○○○段四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五、四一之六、四一之七號內面積一九九五平方公尺由甲乙雙方六人平均繼承,指厝地部分如附圖一係乙丁部分……」,第四條記載:「甲乙雙方各自取得所有權時依照附圖一分配辦理之部分土地,甲乙雙方按原分家現住佔有位置分割……」等語觀之,顯見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情形,與上開鬮書所載房屋分配情形相吻合,參以依附圖A所示各房占有及分割後依附表所示情形分配結果,大房(即丙○○江株林)部分取得系爭四四一之三、之五、之六、四四二之一、之二號五筆土地;二房(即江阿芋江俊憲江滄源)部分取得四四一之一○、之一四號二筆土地;四房(即林春滿)部分取得四四一之七、之一三、四四二之五號三筆土地;六房(即江明清江文賓)部分取得四四一之一一、之一五號二筆土地;七房(即丁○○江登淵江連生)部分取得四四一之四、之八、之九、之一二、四四二之三、之四號六筆土地,其分得之面積各均為三五○平方公尺,而九房(即上訴人)部分分得四四二、四四一之二、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六號六筆土地,面積為三九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一四一平方公尺,亦與前述繼承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厝地面積相近。足證該繼承契約書所稱附圖一乙丁部分,其範圍自應包含附表所示土地無疑。上訴人主張,厝地係指同段四四二、四四二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號六筆土地即附圖乙甲案所示(按合計面積為五二九平方公尺)云云,核與上開鬮書及繼承契約書內容不符,委不足採。末查,上開不動產繼承契約雖僅因江萬春一人蓋章,其餘列名於上之江鑽錢、江宋良、江陳簞、江興江登淵等人未為簽押,然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委託證人周照雄辦理,延續達十年之久,且均在簽立該繼承契約書之後才開始辦理,有調閱之繼承、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申請資料可憑,由上開申請資料見之,其餘列名者均依繼承契約書約定配分由江萬春辦理,並無任何異議,且江萬春亦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於代書,參以該繼承契約



書上復附有江萬春收取江興給付遺產稅之收據,同時證人周照雄亦證稱:「在其他繼承人把遺產稅拿江萬春後,開始辦理。」云云。足證該繼承契約書之立約人,就契約書之內容有意思之合致至明,自難以其他列名者有未到場簽押,遽以否定該契約書之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該繼承契約書未合法有效成立云云,洵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附表所示土地係江萬春依據上開鬮書、不動產繼承契約書之約定,與其他共有人,及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其結果與雙方契約當事人之本意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無效之原因,則系爭附表所示土地自屬合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萬春之遺產。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恢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江萬春所有,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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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