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791號
TPSV,86,台上,1791,1997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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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郭淑美曾鶯英
        郭旭東曾鶯英
        郭廷奎曾鶯英
  被 上 訴人 丁○○○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日 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甲○○曾鶯英就被繼承人曾源宗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分割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彼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丙○○甲○○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曾鶯英。惟曾鶯英於丙○○甲○○提起上訴後死亡,郭淑美郭旭東郭廷奎(下稱郭淑美等)為其繼承人,並由被上訴人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九九號旱面積○點六八九○公頃土地,在重測前(民國七十二年)為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二一三之四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曾源宗所有,惟曾源宗自五十二年間因家庭不睦而離家出走,其兄弟即上訴人甲○○丙○○覬覦該地,遂利用甲○○保管曾源宗印鑑、國民身分證之便,先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以曾源宗名義聲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狀後,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偽造曾源宗、丙○○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惟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丙○○任教職,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勾結政府機關人員變更為非農地,且未繳納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即逕行辦理產權過戶(即移轉)登記,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屬無效。茲被上訴人丁○○○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宣告曾源宗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因曾源宗未婚,其遺產之系爭土地自應由其父母曾石琴、曾朱連對繼承;嗣曾石琴、曾朱連對復相繼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九月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系爭土地應由其兄弟姊妹即郭淑美等以外之兩造及曾鸞英(下稱曾源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因丙○○對系爭土地之取得既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以不同意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甲○○曾鸞英一併列為被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判決;又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曾源宗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伊自得以反對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求為命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暨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以及交付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曾石琴(即郭淑美以外兩造之父)於三十六年間所購置,於四十一年信託登記於朱豹(即郭淑美以外兩造之舅父)名下,嗣於四十六年間對朱豹終止信託關係,將之再信託登記於曾源宗名下,六十三年間又對曾源宗終止信託關係,經曾朱連對(即郭淑美以外兩造之母)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丙○○時已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徵得曾源宗之同意始完成買賣登記手續是被上訴人丁○○○聲請宣告曾源宗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即有重大瑕疵。縱曾源宗因法院宣告而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亦為其遺產,而當時有權繼承者亦僅其父母,被上訴人乙○○丁○○○為曾源宗之二兄與妹,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何得主張其繼承權之財產被侵害?況六十三年間曾石琴處分系爭土地時,實際上以真正所有人之身分為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如移轉與非興辦工業人,仍應限於作從來之使用,其為農地者,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有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五五五四號令可稽。內政部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三○九○五號函釋亦謂:關於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之「田」、「旱」地目土地,在尚未實際變更為工業使用之前,非興辦工業人承受是項土地,需檢具自耕能力証明書。查系爭土地為旱地目,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無爭執;而於丙○○承受時,系爭土地仍以農業用地使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可稽。是丙○○承受系爭土地時,仍應具備自耕能力之証明,否則其移轉登記,應認為無效。而丙○○承受系爭土地時為高雄市左營國中教員,無自耕能力,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至明。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曾源宗係因其父曾石琴分產而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曾石琴信託登記於曾源宗,有曾石琴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朱豹在第一審之證言可憑,復有曾石琴甲○○乙○○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立同意書三、丑部分,確定系爭土地為曾源宗所有足證。曾源宗經另案高雄地院八十一年亡字第六九號判決宣告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為曾源宗之遺產,應由其父母曾石琴、曾朱連對繼承,嗣曾朱連對、曾石琴相繼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九月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系爭土地即應由曾源宗之兄弟姊妹即郭淑美以外兩造及曾鶯英共同繼承,則被上訴人以不同意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丙○○曾鸞英一併列為被告,請求上訴人丙○○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特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以及交付土地,亦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現在並未耕作,已經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並無異見,爰參酌兩造主張及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並兼顧兩造間公平原則,以及衡量系爭土地地形,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依序分歸被上訴人丁○○○乙○○取得,C、D、E部分則依序分歸曾鶯英、甲○○丙○○取得。又系爭土地現在由上訴人丙○○佔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丙○○將其分別取得部分交付,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復按因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參照新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檢附分割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參照新法第八十六條)亦有規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確定判決,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並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丙○○就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九九地號旱面積○點六八九○公頃,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丙○○甲○○曾鶯英應就被繼承人曾源宗所有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原物如前說明方式予以分割;並命上訴人丙○○將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部分交付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參照)。然此所謂之無效契約,係指私有農地買賣之債權契約而言。原審以上訴人丙○○於六十三年間承受系爭土地時為高雄市左營國中教員,無自耕能力,遂逕行認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但未說明其依據,即有可議。又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丙○○甲○○曾鶯英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為有據,應予准許;嗣竟認為被上訴人可單獨申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其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此等登記,並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而其主文第三項又命丙○○等為上開登記,殊屬矛盾。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而其主文第六項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亦先後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右開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者,更正為:「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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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