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均瑞工程有限公司
2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20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薛昌榮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5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告:薛昌榮)於民國96年 2
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1段路口,因駕
車不慎,致撞及原告均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受僱人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7S-278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75,000 元,
且因原告均須使用車輛施作工程,乃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另自96年2月5日起迄96年3 月30日止,花費53,550元向
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輛,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惟原告公司受僱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之次
因,且被告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7472-LF 號自用小客車亦
有受損,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以上開7472-L
F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修繕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主張抵銷。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惟系爭
車輛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於96年2月7日查看修復情形完
畢後,原告即得修復該車,且正常修車期間為3 星期,合
理之租車費用為每日1,000元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所有系爭車牌號碼7S-2783 號自用小貨車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駕駛之7472-LF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各一紙,及車輛受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96年6月21日北警交字第0965004015 號函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
,被告之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原告公司受僱人丙○○車
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有談話表為憑,是被告於通過該路口
時除應減速接近外,尚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原
告公司受僱人丙○○先行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之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暫停讓系爭車輛
先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
公司受僱人丙○○就本件車禍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衡諸兩造於本
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受僱人丙○
○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七、十分
之三。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
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致該車受損,計須支
付維修費用75,000元,既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
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
車係於91年5月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2月1日 )已使用4年
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
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
所提結帳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3,900元,本院
依行政院(七九) 財字第○六七○號、臺 (四五)財字第一
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18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及拖吊
費用21,1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6,180元,共計27,28
0元【計算式為:(21,100+6,180)=27,280】。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須使用車輛施作工程,乃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另自96年2月5日起迄96年3 月30日止,花費53,5
50元向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乙節,並提出統
一發票一紙及原告公司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接獲訴外人宥
誠公司施作工程訂單四紙附卷為憑,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係自96年3月1日起在台展汽車修理廠修復至96年3 月30日
交車,既經原告提出台展汽車修理廠註記資料為憑,是原
告主張其車輛修復30日期間有租用車輛之必要,自堪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6年2 月下旬打電話予保險公司
確認說可以請修車廠修車,其始請台展汽車修理廠修車等
情,惟本件於96年2月1日發生車禍後,被告曾聯繫保險公
司人員前往台展汽車修理廠查看系爭車輛修復情形,並於
96年2月7日確認台展汽車修理廠所列系爭車輛需要修復項
目之估價單內容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於96年2月7日經被告委請保險公司查看修復情形完
畢後,應得於翌日即開始進行修復,本不待原告再與保險
公司確認何時可以開始進行修復車輛,且因原告既得先行
支付修車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不因被告有無承
諾願意支付修車費用而有異。從而,本院認系爭車輛自96
年2月1日發生車禍後迄96年2月7日經被告委請保險公司人
員確認修理廠所列系爭車輛需要修復項目之估價單內容完
畢期間,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期間,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理之租車期間為37日
,以被告不爭執每日租車費用1,000 元計算,此部分之合
理租車金額為37,00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丙○○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使用人丙○○與被告同
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三,是
以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44,996元【計算式為:(27,280+
37,000)x7/10)=44,9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雖主張其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7472-LF 號自用小客
車亦有受損,並以上開7472-LF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修繕
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乙節,惟上開
7472-LF 號自用小客車既非屬被告所有,而為訴外人魏美
珠所有,亦經被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則被
告既非屬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
付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難認被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是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要難
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9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採信,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車牌號碼7S-2783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53,900x0.369=19,889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889)x0.369=12,550 │
├─────┼─────────────────────┤
│第三年折舊│(53,900-19,889-12,550)x0.369=7,919 │
├─────┼─────────────────────┤
│第四年折舊│(53,900-19,889-12,550-7,919)x0.369=4,997 │
├─────┼─────────────────────┤
│第四年又九│(53,900-19,889-12,550-7,919-4,997)x0.369x9│
│個月折舊 │ /12 =2,36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53,900-19,889-12,550-7,919-4,997-2,365=6,18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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