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姓名蕭丞富)於民國(下同)93 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 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 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4月11日 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90,785元,本應 於96年4月11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3,0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截至96年4月11日止,尚欠本金90,785元未給付,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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