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 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與被告丙○○( 出租人)於民國95年2月7日就新竹縣新豐鄉○○路○段 339號1樓、341號1、2樓之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經營便利商店,此有雙方所 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惟系爭租約於96年3 月 31日已經雙方提前終止,並經原告於租約終止當日返 還房屋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於扣 除相當於1 個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作為損 害賠償後,返還原告剩餘保證金35,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返還租約保證金,原 告得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遲延之利息。詎原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多次派員向被告催討,並以台北永春郵 局第43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均未 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 及遲延利息。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19條既約定,原告得於租 賃期間內賠償被告相當於1 個月之租金損害後,終 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以台北永春郵局第253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定於96年3 月31日終止,並 告知被告屆期遲延受領時,原告將依民法第241 條 規定拋棄占有,而被告亦當庭自認知悉存證信函內 容無誤,則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殆無疑義。且原
告於96年3 月31日派遣原告受僱人龔志成將租賃標 的物返還予被告,惟被告拒不出面受領,原告依民 法第241 條規定拋棄該不動產之占有以代交付,則 原告已依約返還租賃物,實屬無疑。
⑵又系爭租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係有關續約之訓 示規定,既無強制雙方之效力,亦與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無關。另被告主張之民法第450 條,乃為規範 出租人欲終止未定期限租約之規定,本案應無適用 之餘地。
⑶再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時,係將2 個店面打通,故 隔間牆須全部拆除始可營業,且兩造就租賃物之裝 潢、改建範圍係以OK新開店現說確認單上之平面 圖作為施工之憑據,當時即約定整個隔間牆要拆除 ,且廁所及樓梯間亦要拆遷,原告除已依該約定裝 潢、改建外,並於被告自行拆除隔間牆時,依約給 付被告工程補助款,並無被告指稱原告有損害租賃 物之情事。
⑷末因鑑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困難,兩造於訂約時 已在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原 告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現狀返還予被告即可,原 告自不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1、查系爭租約係原告片面提前終止,被告並未同意,縱 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第9 條、第10條,明定 滿期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又依民法第450條租賃 契約之消滅,後段則應於1 月前通知,而原告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始收到,方知悉原 告擬於96年3 月31日終止租約,則原告僅於15天前通 知,於法不合。
2、又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本案租賃物遭原告嚴重破壞修改,且將廁所 門、樓梯、後牆及後隔間牆拆除,自應負回復原狀之 責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2月7日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新 豐鄉○○路○段339號1樓、341號1、2樓之房屋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經營便利商店,約定 租金每月為35,000元,租賃期限自95年5 月1日起至101年 4月30日止,並由原告交付保證金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4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253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欲提前於96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兩造之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租約係原告片面提前終止,被告並未同 意,縱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第9 條、第10條規定 ,須於滿期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又原告終止租約亦 違背民法第450 條規定,則原告上開通知,於法不合等語 ,經查:
1、兩造所訂立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註:指被告 )於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不再與乙方(註:指原告)續約 時,應於本租約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 乙方有權要求續約。」乙節,又第10條約定:「乙方 於本租賃契約期滿後續租者,得於本租約期滿前三個 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得與乙方簽訂租賃契約,租 金條件另議。」等情,均係指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 雙方就是否續租事宜,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顯與 本件原告在系爭租賃期限內,欲提前終止租約情事迥 不相同,則被告執上開約定,認原告負有於3 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其欲終止租約之義務,方得認係合法終止 租約,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2、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 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 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此為民法第450條第1 、2、3項所明定。再者,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 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未定 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 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租 約既有約定租賃期限為自95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顯非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遑論,民法第45 0 條規定之立法旨趣著重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俾使其 於出租人隨時終止租約時,有所準備,亦與本件係承 租人擬欲提前終止租約情形不同,故被告主張原告終 止租約違背民法第450 條規定,於法不合云云,亦無
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14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 第2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欲於96年3月31日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嗣經被告於96年3 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亦經原告提出永春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卷為憑,則原告上開於96 年3 月14日通知被告其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距其於 96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之時間,既已有2星期之久,顯 無悖社會上一般先期通知之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已於96年3 月31日終止,堪予採信。
(三)再被告主張系爭租賃物遭原告嚴重破壞修改,且將廁所門 、樓梯、後牆及後隔間牆拆除,自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就本件租賃物於租賃期滿或提前解約時,承租人 是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既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明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房屋依機 器設備拆除搬遷後現狀( 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 、冷氣、電氣設備 )交還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 費或任何費用。」等情,則原告主張其於提前解約時 ,僅須將房屋依現狀交還被告即可,不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核與上開租約約定相符,要非無據。
2、又被告雖主張系爭租賃物遭原告嚴重破壞修改,且將 廁所門、樓梯、後牆及後隔間牆拆除乙節,雖提出租 約附圖一紙為據,惟兩造其後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 內部實際改裝之情形,既約定以OK新開店現說確認 單上之平面圖作為施工之憑據,此經原告提出該確認 單一紙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其有在上開確認單中簽 字,則觀之確認單上之平面圖示,既已更異租約附圖 之位置,且具體標示樓梯、隔間牆及廁所門全部拆除 ,是原告依平面圖裝配店內設備,即難認有何違反兩 造當初約定情事。參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經營便 利商店使用,該處既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且原 告承租該處已近11個月,方與被告終止租約,則原告 苟有未依兩造當初約定裝修系爭房屋之情,衡之常情 ,被告應無不予發現,且即提出異議,而無迨至原告 終止租約後始為提出之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當日,既 已返還房屋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於扣 除相當於1 個月之租金3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後,返還原
告剩餘保證金35,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 被告逾期返還租約保證金,原告得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遲 延之利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5,0 00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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