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號
KMDV,96,重訴,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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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買受「臺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朝公司 )520張股票,該520張股票形同廢紙,經原告解除買賣契 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金1,100萬元及法定利 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最後辯論期日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10 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黃朝公司620張股票,被告交付 97 張無爭執之普通股股票及520張增資股股票、另有3張 未交付,其中520張增資股股票形同廢紙,該普通股以外 之523 張股票被告售價為9,279,026元,經原告解除買賣 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9,279,026元及法定利息,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配偶黃漢州於92年間,經訴外人黃文聖( 即被告舅舅)介紹認識被告,由原告以1,100萬元向被告買 受黃朝公司股票,因此原告於92年10月2日、同年12月4日、 93年1月30日分3次給付被告2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 被告亦將黃朝公司基於90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增資達1億 元之決議及該次決議之後增資決議之520張股票,背書轉讓



原告,茲因前開黃朝公司90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 及相關之修正章程決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 58號判決認定不存在,基此,經濟部以94年7月25日經授中 字第0943252152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下稱經濟部94年7 月25日函)撤銷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錯誤事實基礎所衍生之 各次登記,使黃朝公司回復登記為臺北市政府89年9月15日 北市建商二字第89326727號函核准,資本額為5,000萬元, 普通股500萬股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第167頁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列印日期94年8月4日黃朝公司登記資料),因此原告 本件受讓520張增資股股票權利不存在,形同廢紙,原告依 民法第353條、350條之規定,以具狀日96年10月5日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收受訴狀 繕本5日內給付520張黃朝公司權利無瑕疵之普通股股票與原 告,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具狀日96年10月15日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受領之 價金及法定利息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0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單3紙(本院卷第7頁上、下 張、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 事第1審(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字第959 號民事第2審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判決(本院卷 第521至526 頁)為證,然則: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伊以1,100萬元向被告買受黃朝公 司520張股票,被告已經背書轉讓520張增資股股票,並於 起訴狀附股票1張正反面(原證2,本院卷第9、10頁); 在本院96年8月31日期日主張為:原告92年10月2日匯了20 0萬元,原告委由配偶黃漢州匯入被告指定之黃文聖帳戶 ,第2次92年12月4日再由黃漢州匯入500萬至黃文聖帳戶 ,第3次93年1月30日原告匯400萬至被告本人帳戶,此3次 匯款都是原告購買股票之款項,買到的股票都登記了,第 1次匯款200萬元是購入股票100張,每張是2萬元,第2次 匯款500萬元是購入股票350張,每張是14,285元,第3次 匯款400萬元是購入股票是170張,每張是23,529元,這3



次價格確定是分開談的,所以買賣契約有3個(本院卷第 213頁筆錄);於本院同日期日,原告見本院卷附黃朝公 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39頁),原告為戶號414號股東, 登記股票數450張,改稱:剛才講的不對,買賣契約為1個 ,是1次談的,是原告、原告配偶、被告、被告舅舅,第3 人黃朝公司財務長蔡武源,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股票,其他 人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價格為1,100萬元,當時沒 有指定是那一次的增資股,因為原告不知道黃朝公司90年 11月30日的增資有問題,當時並沒有特定每股多少元,是 訴外人蔡武源拿出財務報表,所以達成以1,100萬元購買 520張股票的合意(本院卷同頁筆錄);再經本院命原告 提出該520張股票正反面影本(編號91-ND-0000000至91-N D-0000000號股票正反面影本共247張,見本院卷第251至 374頁,下稱第1批股票;編號91-ND-0000000至91-ND-000 0000號股票正反面影本共103張,見本院卷第375至426頁 ,下稱第2批股票;編號91-ND-0000000至91-ND-0000000 號股票正反面影本共170張,見本院卷第427至511頁,下 稱第3批股票),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5日期日稱:起訴狀 原證2(本院卷9頁,編號91-ND-0000000)股票是在本院 卷附520張股票影本中第幾張,找不到。不過,我們買到 的股票的確是該520張(本院卷第239頁筆錄),退庭後則 以準備(四)狀稱:原證2之股票影本1張係兩造間不爭執 之普通股股票,誤放於起訴狀後(本院卷第520頁原告訴 狀);最後原告以辯論意旨狀主張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由原告1,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黃朝公司620張股票 ,原告交付97張普通股、3張未交付,另交付520張為權利 不存在之增資股股票,並計算該523張股票之價格為:1,1 00萬除以620再乘以523約等於9,279,026元,並減縮聲明 如前(本院卷第535頁原告訴狀、本院卷第593頁筆錄)。 則兩造間是否對於買賣股票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顯有疑 義,若真有合意,何以原告對於買賣契約個數、買賣股票 張數、每股價格等契約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甚至以 前開第1批247張股票背面轉讓登記情形依序載為:被告、 訴外人林承濂、張清富、林承濂至原告止、第2批103張股 票背面轉讓登記情形依序載為:訴外人林承濂、○寶玲( 姓氏不詳)、林承濂至原告止、第3批170張股票背面轉讓 登記情形依序載為:訴外人莊秀惠、被告至原告止,再佐 以原告提出3張金額合計為1,100萬元之匯款單,其中第1 張(本院卷第7頁下方,92年10月2日金額200萬元),匯 款人為原告配偶,受款人為訴外人黃文聖,匯入帳號為黃



文聖於郵局之帳號、第2張(本院卷第7頁上方,92年12月 4日金額500萬元),匯款人及受款人、受款帳號同前、第 3張(本院卷第8頁,93年1月30日金額400萬元),匯款人 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受款帳號為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可見520張股票轉讓及匯款情形, 並非均存在於兩造,尤其前2張匯款金額合計達700萬元, 數目非小,被告又非無銀行帳號使用(參第3張匯款單) ,為何被告要將700萬元款項向原告指定匯入他人帳號, 是以尚難僅憑原告陳述,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標的及價金 之合意,從而兩造間有如何之買賣關係存在,仍屬不明。 2、退步言之,縱以前開第3張匯款單及第3批股票,交易之相 對人即為兩造,而假設泛稱謂兩造間有原告最後所稱:由 原告以1,100萬元向被告買受黃朝公司620張股票,被告交 付97張普通股股票、3張未交付、520張屬增資股股票之事 實,惟經本院調取黃朝公司之登記案卷原本5宗(影卷外 放),並對照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該判 決主文認定不存在之增資股東臨時會及修改章程決議,係 經濟部91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101012630號函核准黃朝 公司增資為1億元(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變更登記所 憑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濟部函說明第二點) ,而原告提出之520張股票影本,無論係第1批、第2批或 第3批,股票正面均載:發行股份總數1,800萬股,又再與 黃朝公司登記案卷相互稽核,黃朝公司資本總額達1億8千 萬、發行股份總數1,800萬股,係由經濟部91年6月18日經 授商字第09101215030號核准增資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 第13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33頁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第159頁經濟部函說明第三之(四)點),則 原告持有之本件520張增資股,如何確定該520張股票發行 之原因事實係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不存在, 90年11月30日增資為1億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決議影 本見本院卷第124頁),已難見其間之關連性,故原告稱 該520張股票,發行原因係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不 存在之黃朝公司90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修改章程決議 (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第2頁),被告交付之股票形 同廢紙,權利不存在,原告得於催告被告交付同額之普通 股股票未果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不足為採; 原告又稱,因前開94年7月25日經濟部函命將黃朝公司回 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9月15日北市建二字第8932672 7號函之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股份數500萬股之狀態, 故而黃朝公司89年9月15日以後所為之增資均為無效,被



告應交付原告520張之普通股股票而非權利不存在之增資 股股票,為此原告以前開準備(三)、(四)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94年7月25 日 經濟部函命雖為撤銷回復登記,惟同函說明第三、四點亦 載:撤銷黃朝公司前開90年11月30日不存在股東臨時會增 資決議及後續各項變更登記、不得放任瑕疵登記,縱撤銷 登記對現有股東不利,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等 語(本院卷第159、160頁),再依黃朝公司案卷所附臺北 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5170800號致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3頁 ),其中說明第二、三點亦載:黃朝公司業經前開經濟部 函撤銷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9月15日所為之核 准登記狀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 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臺北市政府抄發之變更登記表 僅係參考等語,以上公文並未載黃朝公司增資為1億8千萬 為無效,亦未載黃朝公司發行之股票,其股票權利不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520張股票權利不存在等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上 訴人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證明此事實, 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況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 契約,原告自稱已受領經被告背書轉讓520張增資股股票 ,並提出520張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則被告已履行移轉 權利完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背書轉讓之股票形同廢紙, 權利不存在,催告被告給付同額普通股股票未果後,解除 契約求為返還價金並加計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被 告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求為如減縮後 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8,800元,其中減縮部分標的為1,720,974 元(見本院卷第535頁原告訴狀),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5,92 8元,應由原告負擔,餘92,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亦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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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