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林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建權利轉讓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 (下同) 二千九百四十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一─二、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八、一五二─四號土地,及甲○○分別與訴外人李金全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與訴外人潘隆助、潘王瓊華夫妻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所訂合建契約之權利,且約定上訴人必須於建築執照核發並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付清尾款五百萬元。詎上訴人於地上物拆除後,竟不支付尾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讓與伊之與李金全合建契約權利,因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前未開工,已為土地提供人李金全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權利讓與伊,使伊受有三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之損害。又兩造轉讓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後段約定「如有原地主要求超過該二本合約內所載條件,全由甲○○ (即被上訴人) 負責」。伊增加給付原地主李金全建物五坪及停車位一個,潘隆助夫妻建物四坪二及保證金利息等計五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伊自得主張與伊應付之金額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轉讓契約成立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而李金全則遲至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甲○○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簽訂本件轉讓契約時,甲○○與李金全間合建契約尚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將該合建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自無不當。雖甲○○與李金全所訂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最遲應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前開工,如屆期尚未開工視為違約,雙方各取回所交文件及支票,並終止合建契約」,但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訂立系爭轉讓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將其與李金全間之合建契約交付上訴人,有系爭轉讓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中段之記載可按。斯時距開工期限雖僅有二十日,但上訴人明知而仍願受讓其合建權利,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一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責。上訴人抗辯:李金全於七十八年元月十六日解除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將其與李金全及潘隆助夫妻分別訂立之合建權利全部轉讓與上訴人承受,並將合建契約二件交付上訴人,且經李金全、潘隆助、潘王瓊華同意等情,已據上
訴人於另案自承無訛,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卷附上訴人之起訴狀影本可稽。證人即李金全之妻李陳頃亦證稱:當時甲○○介紹乙○○來訂約,甲○○說他已轉讓給他親戚乙○○,伊亦同意等語,參以上訴人與李金全所訂合建契約附註:「前就本宗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所簽合建契約書(如本約附件影本)正本各自作廢」,可見上訴人與李金全之合建契約源自七十七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與李金全之合建契約。因上訴人受讓後與李金全另訂新約,而將各自持有舊約作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李金全間之合建契約,因李金全之解除而不存在等語,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與李金全間原訂合建契約約定開工期日,屬相對定期行為,上訴人未依法定期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合建房屋已建造完成,上訴人前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亦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伊應付之尾款抵銷,自屬無據。又兩造所訂之轉讓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本案土地買賣,包含乙方甲○○與同地段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七等地號地主已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權利全部轉讓與甲方 (即上訴人) ,並隨同本約點交該二本合建契約,契約條款全部轉讓予甲方承受,但如有原地主要求超過該二本合約內所載條件,全由乙方甲○○負責。」之約定,乃係因上訴人恐吳某與原地主,除契約書上明載之條件外,另有其他合意,俟其受讓該合建契約後原地主據以向其請求,以致受到不虞之損害,始有該約定。是依誠信原則、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訂約後履約之事實作全盤之觀察。應認兩造該約定之真意,係指兩造訂約時,如原地主除二本契約所載以外,已取得之要求(即暗盤),始應由甲○○負責。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允諾暗盤予潘隆助夫妻之情事,渠等因新合約而取得較舊約為優之權利,乃上訴人與渠等協商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李金全部分,有關增加保証金利息及多分房屋五坪,均係上訴人另與李金全成立之合意,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有關多分停車位一個,因上訴人簽訂新約時,暗盤公開,其仍將之納入新約,允贈車位予李金全,則該車位無法出售之損失,應自負其責,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兩造所訂系爭轉讓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如有原地主要求超過該二本合約內所載條件,全由乙方甲○○負責。」之約定,係因上訴人恐甲○○與原地主,除契約書上明載之條件外,另有其他合意,為免其受讓該合建契約後,原地主據以向其請求,致受不虞之損害,乃有此約定。其真意係指兩造訂約時,如原地主除二本契約所載以外,已取得之要求,應由甲○○負責。又被上訴人甲○○有允諾多分停車位一個予李金全,確屬原約所無之暗盤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能否謂甲○○就該停車位不應負責補償?上訴人就此不得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尾款抵銷?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前經本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審仍未予以調查審認,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