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6年度,5號
CCEV,96,潮簡,5,2007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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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9號與111號間 之牆壁拆除歸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75年1月1日 起至返還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96年3月5日,本院偕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時,原告 先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並言詞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 埔鄉○○○段844之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109號房屋2樓越界突出物如附圖一 所示A段長2.30m、寬0.24m、高2.11m,B段長2.17m、寬0.12 m、高0.69m,C段長0.29m、寬0.77m、高0.70m拆除交還原告 。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視 為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承租使用,而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109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章諒向訴外人吳天福所購買,故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使用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侵害原告租賃權及使用權,侵害原告 權益,被告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及無權占用。另原告亦得代 位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對土地所有權 之侵害及除去侵害及交還土地等語(本院已多次闡明)。並 聲明:如一、所述變更後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並未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之答辯內容。被告所



吳天福之切結書,毫無作用,原告亦無在切結書上簽字, 對原告沒有任何拘束力。且已罹於時效,時效消滅等語。三、被告則辯以: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44之2(為系爭土 地)、844之3、844之5、844之7、844 之18地號等土地,於 39年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林明色所開墾,且世居於此。 約在62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吳天福,並與吳天福約定 「於買方將來蓋房子時,由賣方林明色提供相鄰土地即坐落 同段844之7地號土地五寸」予買方以做為共同牆壁之用,並 補貼吳天福建造牆壁所需之建材及工資合計新臺幣50,000元 ,以便後代子孫欲蓋房子時,可以使用,不需再加蓋牆壁, 此有吳天福所書立之切結書可證。嗣於65年,吳天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一切均按照當時約定興建,再於70年 吳天福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章諒。其後,於 79年間,被告經林明色同意於坐落同段844之7地號土地興建 房屋2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13號,並 取得李章諒之同意使用該系爭牆壁。而原告所主張拆除之上 開越界突出物,是共有牆壁之一部分,非被告單方刻意建築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辦事處所承租使用,而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章諒向訴外人吳天福所購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如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 段長2.30m、寬0.24m、高 2.1 1m,B段長2.17m、寬0.12m、高0.69m,C段長0.29m、寬 0.77m、高0.70m之越界突出物,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113號2樓頂之水泥磚造地上物(矮牆 )乙情,業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偕同兩造會同潮州地事務所 測量人員前往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52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而上開水泥磚造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 ㄅ-ㄆ連線之矮牆,係坐落在同段844之7地號土地上空乙情 ,則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再偕同兩造會同潮州地事務所測 量人員前往勘測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108頁),則該水泥磚造 地上物(矮牆)既未坐落在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上空,原 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



求被告將之拆除,自不待言。
㈡再者,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訴外人吳天福所 興建乙情,業如上述,則原告等人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之處 分權,並非所有權,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泥磚造地上物(矮牆),亦非有 據。況且,坐落同段877之4地號土地,係被告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乙事,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則 被告自屬有權使用該筆土地,則被告在2 樓興建水泥磚造地 上物(矮牆),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系 爭房屋之任何權利(事實上原告並未陳明係何權利),故原 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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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