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越界建築及雨水侵入原告 屋內,侵害原告權益,非常明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44之2地號土地,門牌為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109號房屋2樓越界遮雨棚拆除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44之2地號土地, 門牌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9號房屋2樓,外牆自來 水管拆除,以及遮雨棚排水管改道排除侵害。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三、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44之2地 號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 承租使用,而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09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章諒向訴外人吳天福所購買,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權及使用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侵害原告租賃權及使用權,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之行為 係屬侵權行為及無權占用。另原告亦得代位國有財產局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及除去侵害
及交還土地等語。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核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 不相同,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 發生,且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有間,尚難認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防禦方法間,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有何關係密切或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