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34號原 告 宙○○ 天○○ 宇○○ 地○○ 亥○○ 酉○○ 戌○○上 7 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戊○○ 號 丁○○ 玄○○○ 申○○○ 9號 癸○○○○○○ 8號 卯○○○○○○ 壬○○ 辛○○ 庚○○ 己○○ 未○○○ 黃○○○ 丑○○ 寅○○ 甲○○ 乙○○ 丙○○ 號 辰○○○○○○ 號 巳○○ 弄19號 子○○ 3號之1 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丁○○、玄○○○、申○○○、癸○○○○○○、卯○○○○○○、壬○○、辛○○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0之二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二三二六00分之一七六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庚○○、己○○、未○○○、黃○○○、丑○○、寅○○、甲○○、乙○○、丙○○、辰○○○○○○、巳○○、子○○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0之二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二三二六00分之一七六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午○○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之應有部分二三二六00分之一七六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玄○○○、申○○○、癸○○○○○○、卯○○○○○○、壬○○、辛○○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庚○○、己○○、未○○○、黃○○○、丑○○、寅○○、甲○○、乙○○、丙○○、辰○○○○○○、巳○○、子○○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午○○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玄○○○、申○○○、癸 ○○○○○○、卯○○○○○○、壬○○、辛○○(下稱戊 ○○等8人)之被繼承人尤文貴;被告庚○○、己○○、未 ○○○、黃○○○、丑○○、寅○○、甲○○、乙○○、丙 ○○、辰○○○○○○、巳○○、子○○(下稱庚○○等12 人)之被繼承人尤文德、及被告午○○之配偶尤忠輝前於民 國83年2月10日將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2 地號土地,其中16坪即52.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旺,並約定待法令允許分割登 記後辦理上開買賣部分之分割、移轉登記。被告戊○○等8 人、庚○○等12人既為出賣人尤文貴、尤文德之繼承人,自 應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午○○ 亦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已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10-15頁、91-97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1件(本院卷8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 書1張(本院卷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等8人、庚○○等12人、被告午○○就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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