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6年度,434號
CCEV,96,潮簡,43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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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宙○○
      天○○
      宇○○
      地○○
      亥○○
      酉○○
      戌○○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戊○○
           號
      丁○○
      玄○○○
      申○○○
           9號
      癸○○○○○○
           8號
      卯○○○○○○
      壬○○
      辛○○
      庚○○
      己○○
      未○○○
      黃○○○
      丑○○
      寅○○
      甲○○
      乙○○
      丙○○
           號
      辰○○○○○○
           號
      巳○○
           弄19號
      子○○
           3號之1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玄○○○申○○○癸○○○○○○卯○○○○○○壬○○辛○○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0之二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二三二六00分之一七六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庚○○己○○未○○○黃○○○丑○○寅○○甲○○乙○○丙○○辰○○○○○○巳○○子○○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0之二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二三二六00分之一七六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午○○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之應有部分二三二六00分之一七六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玄○○○申○○○癸○○○○○○卯○○○○○○壬○○辛○○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庚○○己○○未○○○黃○○○丑○○寅○○甲○○乙○○丙○○辰○○○○○○巳○○子○○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午○○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玄○○○申○○○、癸 ○○○○○○、卯○○○○○○壬○○辛○○(下稱戊 ○○等8人)之被繼承人尤文貴;被告庚○○己○○、未 ○○○、黃○○○丑○○寅○○甲○○乙○○、丙 ○○、辰○○○○○○巳○○子○○(下稱庚○○等12 人)之被繼承人尤文德、及被告午○○之配偶尤忠輝前於民 國83年2月10日將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2 地號土地,其中16坪即52.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旺,並約定待法令允許分割登 記後辦理上開買賣部分之分割、移轉登記。被告戊○○等8 人、庚○○等12人既為出賣人尤文貴尤文德之繼承人,自 應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午○○ 亦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已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10-15頁、91-97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1件(本院卷8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 書1張(本院卷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等8人、庚○○等12人、被告午○○就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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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