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753號
TPSV,86,台上,1753,199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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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江瑞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和小段一三九號土地暨該地上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宿舍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撥交伊管理。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一日上訴人與伊簽訂借屋契約借用該宿舍,依借屋契約第六條約定,該屋於校方需要時即得收回。現該宿舍因逾最低耐用年限、構成危險建物,嘉義縣政府並同意報廢拆除。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該宿舍自應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未經伊同意,擅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所示部分搭建雞舍使用,且在同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種植果樹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宿舍暨基地返還伊,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借住校長宿舍,修竣不久新任校長要住,乃改以系爭職員宿舍交換。該宿舍伊先後整修二次,借用之目的迄今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借用契約。伊自四十八年間起在系爭地上整修房舍、整地墾植,迄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登記卡、借屋契約、嘉義縣政府八四府財產字第三三三四號函、大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號等件為證,復經會同地政機關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宿舍因逾最低耐用年限,構成危險建物,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報廢拆除,有上開嘉義縣政府函足稽,上訴人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無疑。且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大林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用契約,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從而兩造間之借屋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抗辯借用宿舍之目的尚未完畢云云,要非足採。又上訴人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及占用上開土地,主觀上係以借用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自難謂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再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暨基地,並將系爭地上雞舍、果樹等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伊非本於四十八年十月一日之



借屋契約而占用系爭宿舍,該屋係被上訴人次任校長陳江琳於五十一年間所借等語置辯,但上訴人既稱係以原借之宿舍交換本件宿舍(見原審卷六頁背面),則其原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變更,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該宿舍房屋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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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