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6年度,1796號
CCEV,96,潮小,179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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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柯明祥即元稜企業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修車費新臺幣2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汽車修護委修單1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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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