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楊昱恕即聖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1元(利息部分為誤載 ,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請 求勞退金20,400元、特休假7天薪資4,667元及民國95年度年 終獎金10,000元,連同前開聲明之請求,追加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1,568元。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昱恕即聖威企業社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民之家) 94年度照顧服務員及護理業務委外承包商,原告自94年3 月 22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以月薪20,000元受僱於被告,並 被派遣至屏東榮民之家擔任照服員管理工作。惟原告終止與 被告之勞動契約時,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費用,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下費用:⒈資遣費:①舊制(94年7 月以前): 4/12(月)×20,000元=6,667元。②新制(94年7月以後) :380/365(天)×0.5×20,000元=10,411元。以上合計合 計為17,078 元。⒉預告工資:20,000元/30(天)×20(天 )=13,333元。⒊勞退金(94年7月1日起):17(月)×20 ,000 ×0.06=20,400 元。⒋溢扣95年11月份(誤載為12月 份)薪資:6,090元。⒌特休假7 天薪資:20,000元/30(天 )×7(天)=4,667元。⒍95年度年終獎金:10,000元。共 計71,5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68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18日以勞資2字第0960012923 號覆原告之說明三:『…如受僱於派遣公司,則依本會( 87)台勞資二字第051472號函示,派遣公司所營事業項目 之一為人力派遣,人力派遺即為公司經常性業務,故尚不 得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等語 。故兩造間乃為不定期契約無疑。
⒉復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新制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 保勞健保及繳交定額之勞退金,然被告所屬大部分員工, 被告均未依規定投保。原告雖曾為軍人,然已於90年1 月 份退伍後即退出軍人保險,而僱主本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即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
⒊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並無電話費用,被告所稱容屬有誤。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理由如次:⒈經 查,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程序得標,與屏東榮民之家間所 簽訂之『九十四年度照顧服務員及護理業務委託外包契約 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期間係自94年3月1日起 至95年3月1日止,期滿自動失效。嗣因屆期,下年度委託 外包契約辦理之招標無人得標,才商請被告繼續原契約至 95年11月30日止,以便新廠商承接被告之工作。而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契約始僱用原告,原告於受僱當時,亦明知勞 動契約關係之期間,悉依被告與屏東榮民之家間之契約為 準據,並非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 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被告依法並無給付原告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⒉縱認定兩造間係不定期勞動契 約關係,被告於與屏東榮民之家間之契約約滿前,曾徵詢 原告是否願意繼續受被告僱用,經原告拒絕。爾後原告由 得標之新廠商慈惠企業社僱用繼續任職於屏東榮民之家。 實質上,原告應係自動請辭離職,行使轉職自由權,不願 繼續受被告僱用,繼續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1 款規定,被告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 務。
㈡被告亦無給付勞退金之義務:查原告根本尚未屆法定勞工 退休年齡,被告實無給付原告勞退金之義務。再者,原告 曾為軍人,投保軍人保險。原告於受被告僱用時,曾主動 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尚有軍人保險之 利益,有重複投保之疑慮。
㈢被告並無返還溢扣工資之義務:原告稱96年12月之薪資遭
溢扣,實應為96年11月份之薪資,因96年12月原告根本未 為被告服勞務。再者,被告確實有抵扣當月份薪資,其原 因係原告擅自將公務電話,用於私人間與私事之通話,電 話費竟高達二萬餘元;原告又於95年7月15日至8月31日間 為其下任雇主甲○○刊登報紙廣告,廣告費達6,090 元。 原告濫用被告公務資源,均超過被告平時電話費及廣告費 各1,000 餘元甚多,被告顧及工作紀律之維持,被迫以電 話費向原告主張抵扣工資。
㈣又實質上原告之雇主應為屏東榮民之家,被告僅為形式上 定期之僱主,原告早於被告得標前,即在同屬退輔會系統 之龍泉醫院工作,被告得標後,才負責原告照顧服務勞務 之管理工作,成為形式上原告定期之僱主。且屏東榮民之 家依政府採購法,將照顧服務員及護理業務辦理委託外包 招標後,各得標廠商均依照得標後簽訂之定期契約,定期 更換,但照顧服務員仍繼續在屏東榮民之家工作。故既使 被告因約滿退出屏東榮民之家,原告亦仍在屏東榮民之家 工作,對其勞動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此部分事實,原告及 其他任職於屏東榮民之家之員工均明確知悉。倘認定屏東 榮民之家員工與得標廠商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非定期契約, 將造成得標廠商於委託外包契約約滿後均需辦理資遣,額 外負擔資遣費成本,而員工也因為得標廠商之定期更換而 不斷可向廠商請領資遣費,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楊昱恕即聖威企業社為屏東榮民之家94年度照 顧服務員及護理業務委外承包商,原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 95年11月30日止,以月薪20,000元受僱於被告,並被派遣至 屏東榮民之家擔任照服員管理工作。惟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勞 動契約時,並未給付資遣費等上開費用,且扣除95年11月之 薪資6,0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金支出傳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25、2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 若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則該僱傭契約究屬定期或 不定期契約?㈢原告是否為自動離職?㈣原告得否請求上開 費用及遭扣除之薪資,又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被告固辯稱:被告僅為形式上定期之僱主,實質上原告之雇 主應為屏東榮民之家云云。惟查,原告係自被告處受領薪水
乙情,已如上述,且依被告上開所述,縱原告之前係在同屬 退輔會系統之龍泉醫院工作,然原告仍係受被告僱用才至屏 東榮民之家工作,並非係受屏東榮民之家僱用,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是以,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之 事實,堪可確定。
㈡本件僱傭契約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 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之規定視之,足見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 ,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故是否屬定 期契約,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然如前所述,原告既係自94年3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 被派遣至屏東榮民之家擔任照服員管理工作,直至95年11 月30日,而繼續提供其自身之人力予被告,在有繼續性工 作之情形下,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核其性質自應屬不定 期契約。雖被告辯稱其與屏東榮民之家間所簽訂之委託外 包契約書,已載明契約有效期限為1 年,期滿自動失效, 且被告得否承包屏東榮民之家之照服人力業務,非事先所 得預知,每次承包期間為1 年,此同為原告所明知,故為 定期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及被告與屏東榮民之家間分 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與屏東榮民之家之人力承包契 約縱定有期限,亦與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期或不定期無 涉,故尚無法以被告所承包之業務係定期性質為由,即遽 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是以,本件僱傭契約應 屬不定期契約無誤。
㈢原告是否為自動離職?
被告固辯稱其於與屏東榮民之家間之契約約滿前,曾徵詢 原告是否願意繼續受被告僱用,經原告拒絕。爾後原告由 得標之新廠商慈惠企業社僱用繼續任職於屏東榮民之家。 實質上,原告應係自動請辭離職,行使轉職自由權,不願 繼續受被告僱用,繼續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固為上開辯稱,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原告係自動請辭離職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係屏東榮民之家之94年度照顧服務 員及護理業務委外承包商,業如上述,而觀諸被告自行 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㈡、
㈢項之記載(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承包之照顧服 務員及護理業務期間,除非有可續約或因契約變更之情 況外,原則上僅為1 年,則被告於投標該照顧服務員及 護理業務,並與屏東榮民之家簽定上開契約時,係早已 得知該照顧服務員及護理業務,並非屬長久之契約,亦 即該業務會因契約到期而失去,就被告而言,即屬業務 之緊縮,然被告為何於94年3 月22日仍願意僱用原告? 本院參酌被告上開為何僱用原告之所陳,及前開照顧服 務員及護理業務契約之特殊性,認為被告雖與屏東榮民 之家簽訂該照顧服務員及護理業務,惟被告與屏東榮民 之家並非有長久之合作關係,當需有熟悉該工作環境之 人在該處協助或管理業務,亦即原告係因之前曾在該處 工作始經被告僱用,則倘若該照顧服務員及護理業務已 失去,亦即被告業務緊縮之情況下,原告對於被告之業 務需要性原則上即已失去,被告是否有需要繼續僱用原 告,而如其所辯稱曾詢問原告是否繼續受其僱用,而遭 原告拒絕乙情,誠非無疑。
②基上所述,現實之情況係被告與屏東榮民之家所簽訂之 服務員及護理業務契約已屆期,恰巧原告亦未繼續受被 告之僱用,則較為合理之解釋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 被告業務之緊縮而終止,亦即並非原告自動離職,而係 因被告之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蓋原告自無 可能於當時選擇自動離職,而平白失去向被告請求資遺 費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等費用及遭扣除之薪資,又可請求之金 額為何?
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 資遣費。資遣費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其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定有明文。另於94年6 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規定期間之資遣費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給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以 月薪20,000元受僱於被告乙情,業如上述,故得請求資遣 費,於94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部分(4 月)為6,667元(
計算式:20,000×[4/1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後工作年資部分(1年又5月),為14,167元(計算式 :(20,0000.51217=1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20,834元。是以,原告請求給付17,078元資遣費 ,自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①再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上開規定於20日前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 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 工資13,333元(計算式:20,000÷30×20=13,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②至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與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 ,雖已另於同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慈惠實業有限 公司,並亦派遣於屏東榮民之家服務乙情,業據證人即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甲○○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79、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然原 告何以能如此快速地找到新工作,並非係本件被告是否 應給付預告工資之准駁依據,蓋只要勞動契約終止前, 僱主未依法預告勞動契約即將終止,僱主即需依該規定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特此說明。
⒊勞退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勞退金20,400元云云。惟查,本院 闡明原告所謂勞退金之請求為何,原告僅陳稱:「資方本 來要給我們投保,就應該償還我這筆錢(本院卷第78頁) 」等語,顯然原告並不清楚自已請求為何。然依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伊尚未退休等語(同上頁數),可知原告 現仍未退休,則原告自無法請求任何與退休相關之給付,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⒋95年11月份之薪資差額6,090元部分: 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自95年7月15日至8月31日間 ,為其下任雇主甲○○刊登報紙廣告,廣告費達6,090 元 ,故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查,95年7月15日至8月31日間, 原告尚受被告僱傭,距離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之95年11月30 日月尚有3 個月之期間,原告自無可能係為下任僱主刊登 該廣告,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準此,原告自得依兩造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年11月份之薪資差額6,090 元 。
⒌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給予特別休假七日;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 於被告之期間,已如上述,合計有1 年8個月又8天,依法 得享有7日特別休假,而被告既未爭執原告有7日特別休假 未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7日休假工資4,667元(計 算式如下:20,000÷30×7=4,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合法有據。
⒍95年年終獎金部分:
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度年終獎金10 ,000 元,惟如上述,原告係於95年11月30日即與被告終 止僱傭關係,亦即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該年度尚未終了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法向被告請求95年度之年終獎金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168元(17,078+13,333 +6,090+4,667=41,168),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420元由 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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