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6年度,1183號
SDEV,96,沙小,118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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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七 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甲○ ○駕駛車號A六-二七九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七日十九時許,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鎮平路口,因 駕車行經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承保鄭寶 英所有由訴外人孫維鈴駕駛之車號六二八五-GB號自小客 車肇事。被告甲○○駕車行經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 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八 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履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其所承保訴外人鄭寶英所有由訴外 人孫維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二八五-GB號自小客車,與 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六-二七九一號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送修後,費用總計支出七萬八千七百 二十八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訴外人鄭寶英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 、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草圖影本、及電腦查詢資料等資料, 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中縣清警偵 字第096003498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 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肇事經過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 :「甲車甲○○駕自小貨車A六-二七九一沿中央路由北往 南行駛與乙車孫維鈴駕自小客車六二五八-GB沿鎮平路由 西往東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該路口無設置號誌,被告甲○ ○駕駛車輛為左方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以,被告駕駛車輛為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完全 過失,誠無疑義。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理費 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先予敘明。原 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觀,其中工資為一萬五千五百 二十元、塗裝費用為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而四萬七千八百 八十八元則為零件材料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 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達二年十一月又十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一萬二千零三十一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費 用為47888×0.369=17671;第二年折舊費用為(00000-000 00)×0.369=11150元;第三年折舊費用為(00000-00000 -00000)×0.369=7036,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 00000-00000-0000=12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塗裝費用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 共計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四萬二千八百七十 一元。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五百五十元,餘 四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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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