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6年度,612號
SDEM,96,沙簡,61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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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因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一月及六月確 定,嗣所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與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 年六月之二罪併予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因其間被告甲○○另犯他罪,遂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撤銷上開 保護管束,而被告再因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罪,經 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四月、五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經減刑為五月、二月十五 日、二月、二月十五日,目前仍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迄 未執行,本案自無對被告甲○○論以累犯,附此說明。三、爰審酌被犯罪後,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參,然被告並未依履行,及其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時 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 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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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