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855號
TYEV,96,桃簡,855,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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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政榮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秉穎
被   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7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 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1,000,000 元、付款人均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 95年12月20日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95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 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 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 均為95年12月20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 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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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榮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