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534號
TYEV,96,桃簡,1534,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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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用,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乙○○丙○○(下稱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均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4,352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收送,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亦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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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