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397號
TYEV,96,桃簡,1397,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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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三百四十六,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一百五十,餘千分之五百零四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丁○○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86 號11樓之1 ),積欠自民國95年9 月至96年7 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0,667元未給付;㈡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216 號6 樓之3 ),積欠自95年9 月至96年7 月之管理費共17,64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各1 份及建物登記謄本2 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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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