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八三一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 月8 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783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實係原告受被告子女即訴外人 鄧治敦、丁○○(現仍為原告配偶)脅迫而簽發,兩造間素 來未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亦不曾向被告借款400,000 元購車,今被告子女既以不正當手段脅迫原告而使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原告所受上開 遭強制執行之私法地位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子女即訴外人鄧治敦、丁○○並未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乃係為清償先前向其所借400,000 元始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受被告子女鄧治敦、丁○○ 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以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上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 ,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7 月8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400, 000 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嗣並由訴外人丁○○取得系 爭本票。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及被告之子女即訴外人鄧治敦、 丁○○均在場。
(三)被告於96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以96年度票字第7831號裁定准許之。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子女鄧治敦、丁○○脅迫而簽發 ,故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向其借款400,000 元而簽發,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係受被告子女鄧治敦、丁○○脅迫而簽 發,故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 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闡釋 47年臺上字第1632號判例、90年度臺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可以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鄧治敦、丁○○脅迫而以不同於平常之 字跡簽發系爭本票,雖據其聲請訊問證人葉淑如,並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日並無任何 強迫脅迫情事,系爭本票乃係原告在自己家人勸導下自行簽 發,原告當日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民國96年7 月8 日時你人在何處?……,一進宏福巷家裡即見到鄧治敦對著 原告說:『趕快簽本票』、『欠債還錢趕快簽本票』,另外 簽本票前丁○○拿一本自己製作之帳本給我們看,過程中鄧 志敦一直大聲咆哮,內容我忘記了,我要求鄧治敦大聲一點 ,他即衝過來要打我,後來被告有制止鄧治敦,因為情況無 法控制,原告即簽下本票」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 頁),惟此非但核與原告所主張其乃係『同時 』在鄧治敦、丁○○之脅迫下、方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未合 ,更與原告主張訴外人鄧治敦、丁○○曾出言表示要讓原告 工作受影響一節不符,佐以證人甲○○係原告之三姐,其所 為之證言本難排除有相互附合而偏頗之虞,本院已難輕以採 信。況徵諸案發當日地點乃係在原告家中,除原告及其三姐 甲○○外,尚有原告之二姐、二姊夫及大姊夫等多位成人之 家人俱在現場,且當天原告亦自陳家中人士均得自由使用電
話及出入(見原告96年10月23日補充理由狀第2 頁三、第7 行起至第3 頁),則參酌案發地點、足以支援原告之在場人 數以及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家人均得自由對外通信、出入等 各項情境,縱使訴外人鄧治敦於商談期間曾有對訴外人甲○ ○暴力相向之行為,當亦不至因而造成原告之意思自由受到 完全之剝奪。從而,原告主張其乃係受訴外人鄧治敦、丁○ ○脅迫,以及因訴外人鄧治敦對其三姐暴力相向而被迫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即難採信;被告辯稱當日並無任何強暴情事 ,且原告當日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等語,則可採信 。
⑵其次,本乎人性尊嚴,個人之意思自由固不得受到任何不法 外力影響或限制,然倘個人之意思自由之所以受到影響,並 非出於不法外力、而係出於抉擇困難所致,自不得僅因個人 陷於選擇之兩難,遽認其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反而應 認個人既有多數選擇之可能性,更見其個人之意思自由並未 受到影響為是。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當天 其於看過訴外人丁○○製作之帳本後,而與原告之二姐建議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 頁),以及原告亦 自承其本為維持家庭和諧並未追究,直至96年7 月10日因訴 外人丁○○復再次不告而別離家,始向八德分局報案(見原 告96年10月23日補充理由狀第3 頁六、第8 至12行)等情, 顯見原告當日之所以願意簽下系爭本票,一方面除係受到在 旁家人即證人甲○○及原告二姐建議外,另一方面亦係因主 觀上仍有挽回夫妻情誼,維持家庭和諧之冀望,否則何以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衷心期待得與訴外人丁○○繼續共 同經營家庭生活,並係因訴外人丁○○再次離家而報案?準 此,縱使原告於上開時日就決定是否應該簽發系爭本票一事 陷入抉擇之兩難,亦即對於自己究係應為了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抑或全然不顧家庭和諧而拒絕簽發系爭 本票,而掙扎於此二選項,惟揆之前開說明,自仍非可謂其 意思自由已受到脅迫。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乃係出於家人之 勸導建議而簽發系爭本票,當非無據。
⑶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鄧治敦於當日刻意與平日習慣不同而將 車停放至他處,企圖掩飾曾至原告住處之事實,並請求本院 調閱通話紀錄以確定96年7 月8 日上午10時49分曾電聯訴外 人丁○○表示家中已裝設保全設備並請其單獨攜女返家等情 ,惟此均與其所主張乃受被告子女鄧治敦、丁○○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一節並無關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訴外 人鄧治敦曾於上開時日在場,而縱使原告曾於當日上午曾電 聯訴外人丁○○攜女返家,亦與原告於當日是否受脅迫,以
及如何受脅迫間無必然關係,本院自無深入調查之必要,其 所為調查證據聲明,尚礙難准許。又原告雖主張因其字跡顯 於平常不同,應可推認其乃係出於受脅迫而簽發云云,比對 系爭本票上載之原告筆跡,與原告於歷次訴狀及辯論筆錄上 載字跡,固有不同,然客觀上筆跡縱有不同,亦難據以推論 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時之原告主觀心境,是其此部分所為之主 張,亦難為採憑,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乃係受訴外人鄧治敦、丁○○之脅迫,以及訴外 人鄧治敦對其三姐暴力相向,方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無可 取,已如前所認定,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其乃係受脅迫 簽發而不存在云云,本屬無據。況系爭本票本係原告所親自 簽發,其就系爭本票原非無處分權,則縱使被告取得票據乃 係出於惡意,揆之前揭說明,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有關 授受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如何行使票據抗辯之問題而已,要不 影響票據債權之有效成立。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始終並未就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為撤銷 ,自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主張 因受脅迫以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 憑。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向其借款400,000 元而簽發, 有無理由?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 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 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揭諸87年度 臺簡上字第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69年度臺上字第 709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準此,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任 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400,000 元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400,000 元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有4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其 聲請訊問證人丁○○,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 ,經查:
⑴觀之系爭匯款交易紀錄及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6 年4 月10日曾匯款400,000 元於訴外人丁○○於桃園縣桃園
市農會所設立之帳戶。然該等匯款之原因究係出於何者,尚 不得而知,蓋金錢往來之關係本非必出於消費借貸之一端, 縱或出於消費借貸,亦非必然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是被 告執以此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有嫌不足。 ⑵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乃係具結證稱:「(問)被 告為何匯款40萬元至你的帳戶?因為我告訴被告我們要買車 沒有錢,被告才匯錢給我」、「(問)你如何向被告提及借 錢40萬元一事?我以女兒身分表示我們需要買車,向被告提 出借款一事」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交易紀錄及存摺影本紀錄 內容,非但可知訴外人乃係以自己之地位,而未以原告之使 者身分,而向被告提出借貸之請求,更可見原告確未曾介入 被告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400, 000元之借貸討論,亦不 曾直接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至明。
⑶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乃係透過證人丁○○而向被告借款400, 000 元,惟證人丁○○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乃係以女 兒身分向被告提及借款一事,而借款之動機縱係出於原告與 證人丁○○要購買新車,最終實際購車後新車之所有人亦係 登記為原告,惟當初向被告提出400,000 元借款之要約者既 僅為證人丁○○,且被告亦係將該筆款項匯入證人丁○○之 帳戶內,則該筆4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乃至於消費借貸 物之交付,自均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丁○○之間,兩造間應 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400,000 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400,000 元消 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存在,則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400, 000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能採信。而原告否認其曾向被告 借款,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鄧治敦、丁○○之脅迫,以 及因訴外人鄧治敦對其三姐暴力相向而簽發系爭本票,因而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非有據,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確存在有4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