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可口可樂等 飲料產品(下稱系爭可樂產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 ,333 元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可樂產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 ,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3 張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 上開所為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96年8 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可樂產品,自對原告負有交付價金之義 務。又該價金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亦未 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自 應從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3 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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