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2433號
TYEV,96,桃小,243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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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桃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欣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小字第2433號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 日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與其兄長即訴外人劉玉龍素有 嫌隙,於民國96年2 月3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茄 苳里崁腳8 號前空地,與劉玉龍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敲擊屬原告欣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已交由丙○○使用,再轉借予劉玉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6770-KT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 蓋,致系爭車輛受有引擎蓋凹損、車漆脫落之損壞。而被告 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蓋、車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原告為修理系爭車輛花費修繕 費新台幣(下同)3,500 元,又系爭車輛自96年3 月5 日送 修,至同年月7 日始修復,修理期間即96年3 月5 日、7 日 ,因系爭車輛無法營業,原告因業務需要,另向上鈴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上鈴公司)僱用車輛營業,造成運費支出2,80 0 元、2,200 元,計5,00 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敲擊屬原告所 有,已交由丙○○使用,再轉借予劉玉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受有引擎蓋凹損、車漆脫落之損壞,原 告修理系爭車輛,花費修繕費3,500 元及原告有於96年3 月 5 日、7 日,向上鈴公司僱用車輛營業,分別支出運費2,80 0 元、2,2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費用之發票 、上鈴公司運費明細各1 份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以被告損壞他人(即原告)之自小貨車之引 擎蓋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 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 受有上開車損,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3,50 0 元,有前引系爭車輛修費用之發票1 紙為證,該發票載明 修理費3,500 均為工資,而系爭車輛係受有引擎蓋凹損、車 漆脫落之損壞,亦如前述,依理其修復方法即應為板金、烤 漆,是該發票所載修理費均屬工資,即屬可信。是本件原告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並無更換零件之費用,無庸扣除折舊, 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3,500 元,均為車損所支出之汽車必要 修理費用,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停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定。惟查,系爭車輛係由



原告交由訴外人丙○○使用,再由丙○○轉借予劉玉龍駕駛 期間而遭被告毀損1 節,已如前述,是該車遭被告毀損時, 顯非供原告使用已明,原告稱該車供原告載運貨物云云,已 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於該車送修期間,另行雇用上鈴公 司車輛載運貨物,因而支出運費5,000 元,然依其所提出之 上鈴公司運費明細,除載明原告所指96年3 月5 日、7 日該 車送修期間,原告有支出運費予上鈴公司外,且該96年3 月 間,原告另有先後多達13次,亦因向上鈴公司租車而支出運 費予上鈴公司,是若原告真係因系爭車輛不堪使用而需向上 鈴公司租車使用,則於系爭車輛毀損前及修復後,即應不必 再向該公司租用車輛使用,否則,原告既是不論有無占有系 爭車輛使用,均需定期向上鈴公司租車使用,則所提出之該 運費明細,顯不足以證明係其因該車送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有將該車收 回自用,或已有計劃出租他人,甚至於修復期間,確有使用 該車之計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損,致其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5,000 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於法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500元。
五、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6年9 月4 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 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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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