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2309號
TYEV,96,桃小,230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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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丁○○原名林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9 月7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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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