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6年度,212號
TPSM,86,台抗,212,199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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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在高雄市經營庭耀、尚庭、尚耀、光庭、尚琦尚逸等六家企業有限公司,均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不銹鋼板、襯貼鋼板、錳鉬鋼板等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涉嫌於民國七十七年年中(光復節之前),偽刻勝光、大勝、郁立、利昌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八號尚耀企業有限公司內,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蓋用所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勝光、大勝、郁立、利昌等公司之投標標單,連同其所經營之庭耀、尚耀、光庭、尚逸等公司及已得該公司同意之敏揚、盟翰、振瑞、峰陽等公司所製作之投標標單,參與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各該採購案之投標,以不正當之方法由其所經營之尚逸、庭耀、光庭等公司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石油公司及各該被偽造之公司暨其負責人等情,經原審判處抗告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號)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茲發見有下列新證據:㈠、大勝公司負責人鄭子路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曾供述:「(你有授權聲請人代刻印章嗎﹖)答:便章可以」。抗告人代大勝公司領標單、製作標單及投標,均以扣案之印章為之,原判決不採,採鄭子路於偵查中之供述稱「沒有授權甲○○刻印章」,自與事實不符。㈡、郁立公司負責人簡政信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原審法院證稱「……南部地區委託聲請人代標東西,我們時常要麻煩他領標單,我在中國石油對其他採購案有參與投標,……在調查局訊問時我說這不是我們印鑑章,我跟甲○○的公司不是關係企業,但目前還有委託他南部業務」、「我們公司業務員皆有一套印章,我請甲○○代投標業務,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有的有委託,有的未委託……」;郁立公司就○A第○三八八號及○A○五九八號案與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簽有契約,其交貨通知單上所蓋印章即與扣案印章相同,原判決作相反認定,亦有違背真實。㈢、勝光公司就9V第○○一五號及6B第一八五○號,亦與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簽有契約,有交貨通知單為憑,9V第○○一五號交貨通知單與扣案印章相符,6B第一八五○號,抗告人亦經勝光公司授權代其議價;該公司業務經理吳文隆亦出具切結書證明勝光公司確有授權抗告人代其投標議價交貨。㈣、利昌公司負責人石東祐亦出具書面證明曾委託聲請人代該公司向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理投標議價事宜,交付業務專用章供抗告人使用。㈤、鄭子路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大勝公司與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就六B第一四二九號案簽約後之交貨通知書、簡



政信於同年三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吳文隆於同月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石東祐於同月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均足以證明抗告人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開所列㈠至㈣聲請再審之原因,前已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現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次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他人出具一證明書或切結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不須調查之新證據,且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抗告人前開所列㈤之聲請再審原因,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鄭子路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簡政信於同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吳文隆於同月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石東祐於同月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大勝公司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就六B第一四二九號案簽約後之交貨通知書,但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伊係受大勝、郁立、勝光及利昌公司委託投標事宜,並無偽刻印章偽造投標標單之行為云云,並舉上開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鄭子路、簡政信吳文隆石東祐等為證人,鄭子路、簡政信吳文隆石東祐亦分別證稱:曾授權刻製其公司之印章或交付其公司之印章予抗告人、並委託抗告人向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投標等語。惟鄭子路、簡政信石東祐上開所供,與其本人及抗告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吳文隆上開所供,亦與勝光公司負責人吳蔡秀珍之證言互異,原確定判決因認均係事後勾串廻護之詞,予以捨棄不採,有原確定判決(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號)正本可證。鄭子路、簡政信吳文隆石東祐之前開證言,既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抗告人竟又以該鄭子路等四人原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宣示後所出具之證明書或切結書,證明鄭子路等曾授權抗告人刻製其公司之印章,或交付其公司之印章予抗告人,委託抗告人參與投標云云,而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該證明書或切結書,顯非不須經過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且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至於抗告人另提出六B第一四二九號案之交貨通知單,惟該通知單究竟係抗告人偽刻印章而冒用大勝公司名義抑係該公司自行與中國石油公司訂約後之交貨通知單﹖自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辨別其實情如何,尤其大勝公司負責人鄭子路在偵查中已供稱:該公司未參加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投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記載)。既未投標,何有商業上往來﹖又何來交貨通知單﹖從而上開交貨通知單,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一部分為無再審之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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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