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96年度,83號
TYEV,96,桃保險小,8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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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6,356 元,其餘請求不變,核 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再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 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 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 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 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5日14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2293-HD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路玉爐 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訴外人曹智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820-KS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A車 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鄭嵩山所駕駛車牌號碼9C-3306 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後,B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吳淑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6C-9285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經訴外人標 達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2,475 元、烤漆3,000 元、零件 5,953 元,合計11,428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 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吳淑瑜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6,356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追撞A車,A車再追撞B車,B車再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告因未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致其追撞A車,A車再追撞B車,致B車再 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吳淑瑜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原告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 ,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吳淑瑜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為證,是吳淑瑜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吳淑瑜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吳淑瑜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吳淑瑜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吳 淑瑜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1,428元( 工資2,475 元、烤漆3,000 元,零件5,953 元部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5 月23日發照,此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5年6 月 25日,已使用4 年1 月又3 日,依前開標準應以4 年2 個 月計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5,953 元,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5,067 元(第1 年折舊額2, 197 元之計算式:5,953x0.369=2,196.6 ;第2 年折舊額 1,386 元之計算式:5,953-2,197x0.369=1,385.9 ;第3 年折舊額875 元之計算式:5,953-2,197-1,386x0.369= 874.5 ;第4 年折舊額551 元之計算式:5,953-2,197-1, 386-875x0.369=551 ;第5 年2 個月折舊額58元之計算式 :5,953-2,197-1,000-000-000x0.369x2/12=58 ,元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2,197+1,386+875+551+58=5,067)。則 本件新零件於扣減4 年2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886 元(計 算式:5,953-5,067 =886),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基上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烤漆及工資共5, 475 元,合計6,361 元(計算式:5,475+886=6,361 元)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6,356 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0月26日付與被告住所處之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10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6,356 元,以及自96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 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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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