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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訴字,93年度,1558號
TYEV,93,訴,1558,2007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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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訴字第155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0月3 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96年10月15日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處之
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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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