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6年度,677號
TYEM,96,桃秩,677,2007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6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1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52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鄭西元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違反 社會秩序案件明細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 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