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名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本院民國95年度執乾字第1760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788號制執 行債務人陳能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債務人陳能雄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 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 項獎金四分之三在案,被告曾收到台南地方法院96年5月16 日所發文96年度執如字第29788號之扣押債務人陳能雄薪資 執行命令在案,依法已完成扣押債務人陳能雄薪資之效力, 嗣後被告竟於96 年5月29日提出異議狀主張債務人陳能雄於 96年5月28日離職,而拒絕將已扣押薪資轉給原告。被告顯 然已違反台南地方法院查封執行之效力,爰起訴請求被告應 自債務人陳能雄之薪資債權(所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 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約新台幣7,000元(以實際支領為準 )扣押款轉給原告等情。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的扣薪命令後,被 告問被扣薪者即債務人陳能雄,陳能雄表示他不做了,所以 被告沒有辦法扣薪,因為債務人陳能雄係司機,並於96年5 月27日離職,陳能雄薪水是算趟,有幫被告載貨物才有算薪 資,領月的人薪資是匯入帳戶,算日的人如債務人陳能雄則 是領現金,債務人陳能雄在被告接到本院執行命令前並無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 」,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 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 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 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6年5月16日南院雅96 執如字第29788號執行命令、被告所具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788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
六、查本院96執字第29788號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6日核發禁止 命令,禁止債務人陳能雄收取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或其他 處分,被告於同年5月29日收受上開禁止命令,並於同日同 時向本院具狀表示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 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回執附於上開執行事件 卷內可稽。又債務人陳能雄95年度於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為 81,950元等情,亦有上開債務人陳能雄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惟被告既已聲明異議,則上開執行命 令即失其效力,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如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者,得向第三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況本件被告即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並未核發移轉命令, 被告亦無法證明債務人確對於被告即第三人有何債權在,而 被告所辯,亦有提出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足 證債務人陳能雄並無對被告即第三人確有薪資債權、酬勞或 奬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債務人陳能雄之薪資債 權(所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約 7,000元(以實際支領為準)扣押款轉給原告等情,自屬無 據。
七、從而,原告依債務人陳能雄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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