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邵毓媄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7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等繼承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每人各四分之一 ),暨其上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每人各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二三號一樓,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板登字第○○二七五七號收件,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即義務人)羅彪所為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繼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羅彪所有坐落 於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原告每人各4分之1)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段000 00-0 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7巷23號 1樓)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每人各2分之1),原 係由訴外人羅彪(即原告等之父)於民國(下同)73年1月 間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嗣於75年由原告二人繼承。然查上開 抵押物上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至今已超過23年,依 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是前揭抵押權已不存在 ,上開抵押權仍為之登記即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原告爰 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即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所聲稱抵押權的設定係其父親所為,故原 告等並不知情,實不合理。蓋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與原告 等為繼承之時間,前後僅僅差距2年多,原告等怎麼可能不 知情,且被告一直在郵局上班,原告等未曾找過被告,實難 看出原告有解決問題的誠意,被告才是權利被侵害的人等語 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渠等繼承上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有如 該主文所示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 登記為抵押權人,迄未塗銷之事實,業據提原告提出相符之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四、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如 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 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 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乃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 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如仍未就系爭不動產 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 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 第125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渠等父親羅彪與被告設定如該主文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就其設定之存續期間為民國73年1月19 日 至73年4月20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被 告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彪之縱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請求權 依該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本件被告 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之為行使抵押權取償,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即已消 滅,然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於該原告就系爭 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即有所妨礙。從而,原告訴請排 除,即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繼承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每人 各四分之一),暨其上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建號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每人各二分之一),即門牌 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二三號一樓,於民國73 年1月20日以板登字第002757號收件,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即義務人)羅彪所為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七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為抗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上開法條所規 定及本院所認事證無涉,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為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宣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並請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