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933號
TPSM,86,台上,3933,199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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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甲○○係姊弟,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因共同經營出版社及藥局,亟須資金週轉,乃陸續向吳子忠調借現款,嗣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吳子忠丙○○姊弟需求資金甚切,乃同意提高借款額度,惟為加強其債權保障,除要求丙○○姊弟須提供不動產買賣過戶資料做為擔保外(如屆期未清償債務,吳子忠可將該不動產移轉過戶以抵償債務),並要求其等以客票調現,丙○○乙○○甲○○並無客票可供調現,為矇騙吳子忠而詐取金錢,竟自同年十二月間起,與渠等友人葉吉川(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吉川分別直接或輾轉向案外人謝贊煌翁志揚、鄭榮昌、潘文廠廖振源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於發票人欄蓋妥印章之空白人頭支票,及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完成發票行為之人頭支票,其中空白人頭支票部分由丙○○等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及以葉吉川積欠丙○○二萬餘元之債務分別購買、抵付,其餘人頭支票則以換票或借票方式,先後持交丙○○乙○○甲○○。其等旋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底止,在其等住宅或台南市○○○路隆發出版社,或台南市○○路二六六號啟仁藥局,在部分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再由其三人在各該人頭支票上分別背書,均詳如該附表所示,佯充客票,先後持向吳子忠調現,致吳子忠誤信為真,陸續交付現款計四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元,丙○○則從中取交一、二十萬元予葉吉川以為酬勞。嗣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吳子忠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丙○○乙○○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雖非無見。惟查: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依法必有特定相對人始得為之,自屬當然。本件被告等三人與販售系爭人頭支票之謝贊煌廖振源翁志揚潘文廠、鄭榮昌等五人均素昧平生,而系爭人頭支票均是被告等透過葉吉川輾轉購得,迭經被告等及葉吉川供明在卷。除謝贊煌廖振源於原審之前審供證:渠等確有同意授權葉吉川簽發行使其名義之空白支票(見重上更㈣卷第九一頁正面至九十二頁正面)外,其餘三人並未供證曾概括授權向渠等購買系爭人頭支票甚或輾轉取得該等系爭人頭支票之人簽發行使。被告等向葉吉川價購翁志揚潘文廠、鄭榮昌三人名義之人頭支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部分,



有無偽造該等支票並持以行使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有待究明。況鄭榮昌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上更㈢卷第五二頁)。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簽發行使鄭榮昌名義之人頭支票,其發票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十日之間(見原判決附表),均在鄭榮昌死亡之後,鄭榮昌顯無法授權他人簽發其名義之人頭支票。原判決未詳查勾稽,遽認翁志揚潘文廠、鄭榮昌三人均已概括授權被告等簽發行使其等名義之系爭人頭支票,進而認被告等不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潘文廠於原審之前審供證:伊與葉吉川不認識,亦未提供支票予葉吉川使用,伊曾申請空白支票供友人黃聖明使用,原先僅申請二本支票,嗣後不知何以出現很多,以致被法院以提供人頭支票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見重上更㈣卷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一二一頁正面至一二二頁正面)。如潘文廠所證不虛,則被告等是否曾獲同意或授權簽發潘文廠名義之支票,與被告等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僅單純犯詐欺罪,至為攸關,自有傳訊黃聖明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雖曾洽提黃聖明,但未提到,又雖調閱黃聖明潘文廠共同詐欺案卷,但該案卷僅能說明黃聖明潘文廠共同申領空白支票,提供或販賣予他人使用,經分別判處詐欺罪刑,仍無以證明被告等是否曾獲同意或授權簽發潘文廠名義之支票,是原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判決書之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尤應前後相連貫。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號碼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不同,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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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