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潘宜其簽發經被告有承企業有限公 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 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385 5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章之真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章之真正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做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著 有明文,故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亦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 票背書,故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固據其提 出支票為佐證,惟被告則否認該背書係伊所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係由被告所為,且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 印章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所蓋用之印文及委任狀上之印文均不相符,復經原告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辯解 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係由被告所為
,其起訴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曉琪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慶豐商業銀行板│96.07.30│96.07.30│593855元│CF0000000 │
│ │橋分行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