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1258號
PCEV,96,板簡,1125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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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峰億興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迄今 尚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尚未給付,被告簽 發本票乙紙交原告做為擔保。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出貨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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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億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