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96年1 月25日向原告訂購感應器IC(PAN3101DB)二批,業經原告 交貨完畢,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共計美金8160元,折合 新臺幣(下同)為268954元,被告已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支付 貨款之用,詎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迭催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通知單及交 易憑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 ,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等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9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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