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0884號
PCEV,96,板簡,1088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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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8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吳嘉林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 提示,竟遭掛失空白票據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 發,嗣於民國(下同)96年6、7月間遺失云云。經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支票確有遺失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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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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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7.17│300000元│AL448542│玉山商│96.08.09│
│ │ │ │9 │業銀行│ │
│ │ │ │ │敦南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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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